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號

原告 許雅惠

被告 王富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原告訴請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51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9,81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至5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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