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翔被告周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聰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前有恐嚇取財、強盜、贓物及多件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3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9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450元(警卷第8頁),且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既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被告周聰輝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20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徒手竊取 王家儀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王家儀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周聰輝到案說明,周聰輝即將該安全帽提出交由警方扣押(嗣經發還王家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聰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安全帽於扣案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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