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
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同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供查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甲種經收捐獻款項
收據乙紙,並請求參閱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案件,惟
單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捐獻款項收據,尚難遽認聲請人實
際上確無資力可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而本院99年度消債聲
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復權及訴訟救助(99年度消債救字第4
號)事件,業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裁判書查詢
2份在卷可稽,故此亦無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依聲
請人具狀所陳,其係大陸地區實習醫師,並具有法學碩士之
資格,客觀上自應尚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信用,自難認無資
力繳納本件應納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在聲請人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
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