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3號
98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46號、第4875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強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二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先將甲○○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後鐵紗門之鐵紗網破壞,拉開門閂,再持石頭(非兇器,起訴書誤載為兇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敲破鐵門後方之鋁門玻璃後,轉動喇叭鎖開啟後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處二樓臥房內之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之現金及戒指等財物(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乙○○於前揭敲破玻璃過程中不慎遭鋁門上破裂之玻璃割傷己手,在現場留下血跡,警方獲報至現場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持石頭(非兇器,起訴書誤載為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敲破丙○○所有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3鄰137號無人居住建築物之側門鋁門上之玻璃後,開啟該門侵入,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油筒1個、水管1節,過程為裝設在該處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分別經甲○○、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另如後所列經本院採為證據之文書(書證),被告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揭規定,爰逕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分別於上開時、地持石頭打破甲○○住處後門及丙○○所有建物側門上之玻璃後開啟喇叭鎖進入行竊之二次犯行,迭於警詢初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4446號偵查卷【下稱4446偵卷】第9至11頁、12至14頁、52頁及98年度偵字第4875號偵查卷【下稱4875偵卷】第26至27頁),而警方於98年4月1日在甲○○住處所採集之血跡樣本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098001283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7日刑醫字第098004482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4875偵卷第30至31頁),足證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甲○○住處敲破玻璃過程中不慎遭鋁門上破裂之玻璃割傷己手而在現場留下血跡;此外,並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26張(見4446偵卷第20至23頁、4875偵卷第33至41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4446偵卷第17至18頁)等附卷足稽,是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之住宅後門之門窗玻璃係後門(即門扇)之一部分,上訴人將該後門之門窗玻璃打破,爬越該後門之門窗進入屋內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係以破壞甲○○住處之鐵紗門之鐵紗網,拉開門閂後,持石頭敲破鐵紗門後方鋁門上之玻璃,轉動喇叭鎖進入屋內,而該二扇門係緊接設立,自應視為一體,被告破壞門上之鐵紗網及玻璃,係屬門之一部;又被告持石頭敲破丙○○所有建物側鋁門上之玻璃,並轉動喇叭鎖後進入屋內,該玻璃屬側鋁門之一部分,是被告二次所為,均係構成毀壞門扇而非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門扇之「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等判決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二次行竊時所持之石頭,係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起訴書意旨認石頭為兇器,容有誤會,此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3號本院卷【下稱203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犯罪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繼續中,實行竊盜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法律意義上,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而為「一行為」,且犯罪目的及犯意單一,並非另行起意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毀壞門扇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
(四)累犯: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極為配合偵審程序而未無謂浪費司法有限資源,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六)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前次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之數月間,再犯多次竊盜罪,顯見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好逸惡勞,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已然成習,又被告自承無固定正當之工作,因認被告乙○○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前雖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8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強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二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及97竹北簡字第43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據此,觀諸其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竊盜之時間、次數,實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有證人 李淑樺 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203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且有被告於某公司之在職證明單,及薪津收據(見203本院卷第28至30頁)附卷為憑;是以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在此之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即認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乙○○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