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少甫
選任辯護人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少甫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本案綜合鑑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 蘇宜卉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民國年4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内容以觀,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廠房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之東側」(下稱本案廁所)壁插座上有插頭刃片連接,插頭刃片有熔凝及電源線、插頭、插座有熔痕之現象,從而由現場查知之插頭刃片即可認起火原因確肇因於電能通過迴路後所產生之焦耳熱引火燃燒(俗稱「短路」),是以在火勢極大之火災現場,尚難期待採證人員必定會尋得另1片壁插座之插頭刃片。準此,在火勢大之火災現場,應綜合研判起火點、起火處有何可疑情況來判斷起火原因,而本案鑑定報告書業將其他可能性排除,並說明何以認定不排除為電氣因素之理由,尚難據本案現場僅因無法特定本案廁所東側的壁插座或是該壁插座上之電器所引起等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以蘇宜卉之證述本案無法推斷因何種電氣因素所導致,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有誤會。況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本案起火原因係告訴人即本案建物出租人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同意,擅自裝設太陽能板裝置之施工瑕疵所引起云云,此一抗辯遭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事件(下稱351號民事事件)駁斥後,為脫免罪責,竟又飾詞矯稱係有使用安全開關之電子磅秤云云,其抗辯歷經數次改異更迭,難認可採,被告供述顯不可信甚明,而原審判決逕採信被告之供述,即嫌速斷。
(二)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澤公司)員工 劉坤益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是最後離開廠房的人,被告使用電器用品如電子磅秤、空壓機、電風扇都會使用到安全開關,安全開關會留在插座上,不使用電器用品時會關掉電源後再將電器用品從安全開關上拔除,當天我離開本案廠房時有確認電子磅秤、空壓機、電風扇插頭都沒有在插座上等語。惟因劉坤益證述其返回本案廠房與離去該廠房之時點與卷内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之記載不符,其可信性已遭原審法院民事庭質疑而不為採信,此節於原審審理時亦為檢察官質疑,劉坤益竟證述:「(你是否記得當時【係指於民事庭證述時】證稱108年4月12日中豐路廠房1次,與剛才你回答辯護人兩次不符,有何意見?)開庭當日我最後有跟民事庭法官說,我當下以為對方律師是問我,你有經過回去的廠房之次數幾次,我沒有算到早上進去開車的次數,所以我那時候才回答1次,我有補充我還有進去開車的次數。」顯見此為劉坤益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之證述,應無從採信;況劉坤益為偉澤公司員工,就本案起火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本就有偏袒被告之虞,其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不高,無從僅以劉坤益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本案起火原因實為電子磅秤未自插座拔除,致電能持續通過其迴路並導致過熱起火;被告本應注意於離廠時將該電子磅秤電源插頭自插座拔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迴路過熱而起火,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鑑定證人蘇宜卉於偵查中、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事件(下稱1844號民事事件)之證述、本案鑑定報告書及前揭民事事件之判決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1.經消防人員勘察本案火災現場,於搶救本案火災時同本案建物西側中央一端處有火在燃燒,火勢猛烈從屋頂竄出;嗣後勘察本案建物內部燒損情形,發現本案建物內部物品及車輛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屋頂塌陷,鋼骨及鐵皮變色、變形,燒損程度以愈靠近本案廁所外部處愈嚴重;勘察本案廁所處燒損情形,發現該處之物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附近之鋼骨、鐵皮及混凝土牆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倒塌並有熔凝,以上顯示火流是由本案廁所外部處向四周延燒等情,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而本案鑑定報告書所示起火處位置,與本案建物之熱感應器保全設備紀錄,顯示於108年4月11日19時起設定保全,同年4月12日0時56分位於本案廁所南側迴路10異常及同日1時10分位於本案廁所北側迴路11異常之情況,互核相符,亦有本案火災相關照片及本案建物保全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117、118至121頁),堪認本案鑑定報告書就本案起火處之認定,當屬可信。
2.蘇宜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起火處的範圍包含本案廁所的外部處,包含本案廁所的南側與東側,而起火處是起火的範圍位置,不是單一個點,也不是只有單一平面,因為本案已經燒到屋頂塌下來,只能大概就現場火流、嚴重性等因素綜合研判後,只能判定起火處是廁所外部,至於垂直面是上方還下方,則沒有辦法判定,本案可能的起火處包含廁所南側的上方及下方,包含廁所東側的上方及下方,沒有辦法判斷起火點等語(見易卷第100、101頁)。從而,本案起火位置,至多僅能認定係本案廁所南側牆面、東側牆面外側(含該處之垂直上、下位置),就確切之起火點位置,則無法判定。
3.依照本案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及蘇宜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足見電氣因素固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然因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於本案甚至包含配電線路,依照本案建物於火災後之現場跡證,已無法判定是哪個部分所引起,本案也無法特定是本案廁所東側的壁插座或者是該壁插座上之電器(電氣)所引起。從而,尚難認定本案起火原因確因被告使用電子產品所致。本案既難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使用電子產品所致,自難據此推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未拔除電子產品插頭、未定期檢視及保養電器之過失。
4.又證人劉坤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11日早上約莫8點多的時候,有先去本案建物解除設定,然後去開大卡車出來,要去載運貨物,之後回來的時候是大約18、19時,才回到本案建物解除保全設定,停放車輛完之後,才設保全離開;當天回去已經18、19時,回去的時候,鐵門都已經關下,裡面燈也是關的,所以裡面也是完全都沒有人,我是最後一個離開;那時候晚上回去本案建物,停車好,去上個廁所,然後巡視一下本案建物之插座,確認電子設備都沒有在插座或安全開關上面後,都拔除,我才打卡、關門、設定保全、離開等語(見易卷第106至107頁)。而劉坤益前揭陳稱其進出本案建物時間,與本案建物保全資料顯示「卡號一般000-0000005」於108年4月11日8時42分解除設定、同日9時7分設定、同日19時設定,隨後本案建物之保全於火災發生前即未再解除之紀錄相符(見偵卷第119頁),足見劉坤益前揭證述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而劉坤益既已證稱於其108年4月11日19時離開本案建物時,本案建物之壁插座並未連接任何電子設備如上,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未拔除電子產品插頭之過失,或因未定期檢視及保養電器之過失致本案火災,均有疑義。
5.本案廁所東側牆面之壁插座處固發現插頭刃片1片,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然劉坤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偉澤公司只要會使用到電子設備,就一定會用到安全插座等語(見易卷第108頁),是被告辯稱前揭插頭刃片1片,係安全插座因本案火災後遺留下來之插頭刃片一節,非全然無據。前揭插頭刃片所連接之電子設備已無法判定,實難據此確信本案火災係因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未拔除電子產品插頭、未定期檢視及保養電器之過失所致。
6.公訴意旨固援引蘇宜卉於1844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3頁)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惟蘇宜卉於前揭民事事件中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其於本案原審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均係認為本案火災之可能原因為電氣因素,而電氣因素通常是指電能通過迴路產生焦耳熱,引火燃燒所造成,且未能特定所謂電氣因素之範圍(如:電子設備之保管或使用不當、原始設計瑕疵等),尚難以蘇宜卉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因認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犯行,即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1.本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火災現場搶救時,同步勘察火場發現本案建物西側中央一端處有火在燃燒,火勢猛烈從屋頂竄出;嗣後消防人員勘察本案建物內部燒損情形,發現本案建物內部物品及車輛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屋頂塌陷,鋼骨及鐵皮變色、變形,燒損程度以愈靠近本案廁所外部處愈嚴重;消防人員勘察本案建物中央一端廁所外部燒損情形,發現該處之物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附近之鋼骨、鐵皮及混凝土牆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倒塌並有熔凝,以上顯示火流是由本案建物西側中央一端之廁所外部處向四周延燒,並依被告、 葉禮嘉 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談話時陳述:本案火災時保全系統最先發報的迴路位於本案建物倉庫中央一側廁所處之溫度感應;本案建物有設定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的保全,並於108年4月12日0時56分紅外線體溫偵測器迴路10發報異常等語,暨調閱中興保全公司提供之本案建物保全資料,顯示108年4月11日19時0分起設定保全,同年4月12日0時56分迴路10異常,1時10分迴路11異常,對照偉澤公司提供之系統平面圖,迴路10及11之偵測範圍均位於本案建物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因而研判本案起火處係本案建物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等情,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至35頁)。又本案鑑定報告書研判之本案起火處位置,與本案建物之熱感應器保全設備紀錄,顯示於108年4月11日19時起設定保全,同年4月12日0時56分位於本案建物廁所南側迴路10異常,同日1時10分位於本案建物廁所北側迴路11異常等情,互核相符,亦有本案火災相關照片及本案建物保全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117、118至121頁),堪認本案鑑定報告書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本案建物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乙節,應屬可信。
2.復依鑑定證人蘇宜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起火處的範圍為廁所的外部處,包含廁所的南側與東側,而起火處是起火的範圍位置,不是單一個點,也不是只有單一平面,因為本案已經燒到屋頂塌下來,只能大概就現場火流、嚴重性等因素綜合研判後,只能判定起火處是廁所外部,至於垂直面是上方還下方,則沒有辦法判定;本案可能的起火處包含廁所南側的上方及下方及廁所東側的上方及下方,沒有辦法判斷起火點等語(見易卷第100、101頁),並於35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只能認定起火的範圍,具體的起火位置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偵卷第225頁背面)。是本案僅能認定起火處位於本案建物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之南側及東側處,至具體之起火點位置,尚無法判定。
3.本案起火原因之研判,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勘察本案火場、採樣及檢視證物,並詢問本案火災之相關人員後,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及太陽能發電設備引火等可能性,且勘察本案廁所東側設有1個顯示燈、照明燈開關及1個壁插座,壁插座上有插頭刀片連接,插頭刃片及附近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並有熔凝之情形,顯示166號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處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因認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8頁)。是本案應探究者,厥為被告就本案火災發生有無過失:
⑴蘇宜卉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❶於偵訊時證稱:(關於
鑑定報告中表示可能造成火災的原因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引起,有無辦法特定出現場哪個電氣?)無法判斷,本件我們判斷起火點應該是166號西側廁所外部處,現場勘查電氣設備使用與燒損情形,有發現廁所南側有壁插座、電扇、空壓機嚴重燒損,但沒有發現短路跡象,廁所東侧有顯示燈、照明燈開端、壁插座,插座上有插頭刃片及附近有電源線,刃片、電源線都有嚴重燒損,有熔凝的情況,顯示起火處有電源線、插座與使用的電氣情況,但無法判斷使用何種電氣;(被告公司為塑料公司,就報告内容看起來也沒有像插頭、電器負載的狀況,可以從報告上所載的嚴重燒損、碳化的情形來推論是電線走火?)沒辦法,無法判別是否這些電氣引起,但也沒辦法排除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因為本件火災火勢猛烈,我們發現廁所上的混凝土、鋼骨結構都有熔凝的情況,現場的電氣設備都被嚴重破壞,因為這樣子所以就電氣因素無法排除,只能就現有跡證排除;本件插座上我們勘查時有刃片,表示是有插插頭使用電氣,但被告表示他們用完電氣就會將插頭拔掉,被告供稱與我們現場勘查不符,但也沒有辦法看出是否因為使用插座超載而引起火災,因為本件廁所上方已嚴重燒損,配線、電氣都被燒壞了,我們無法判斷是否是插座超載造成的,但有可能是本來短路或漏電,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且引起短路、漏電原因很多,譬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所以這件我們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之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背面、143頁)。❷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起火原因有辦法判斷嗎?)我們是排除一些自然性物質,就排除一些可能的起火原因之後,我們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因素。..(所以本件有無辦法判斷是因為通過電能通過迴路的這件事情?)我們就本案現場的跡證只能研判現場可能有電源線、電源插座跟使用電器的情形,但是沒有辦法研判是哪一個因素引起的。..就現場燃燒過的跡證,跟我們調查的綜合研判,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因素而引起這場火災,可是也沒辦法去推斷是哪一個電氣的狀況所造成,因為電氣因素而造成的原因有很多種,所以我們沒辦法去判定被告是否有過失。..由我們在現場搜索之後的跡證,確實有發現起火處的地方,有使用電線、電源插座跟可能使用電氣的情況,只是沒有辦法去判定到底是哪一個電氣的因素引起的,所以我們最後的結論是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妳在偵查時還有講到「譬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法、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這個是什麼意思?)剛才講的是造成電氣因素的可能原因,以上這些都有可能。..(此處所稱電氣因素,電氣的定義為何?)基本上是指電線短路引起、迴路漏電、過載引火,就是電源插座、電源線、電氣設備都會涵蓋在我們電氣因素裡面所指的範圍内。(妳在本件鑑定報告内所指的電氣,是否包含工廠的配電線路?)本件涵蓋。..(所以在本件鑑定報告書第10頁講的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跟引起火災,這裡不排除的範圍是否也包括工廠的配電線路?)是。..(何謂短路?)是電源迴路通過後,可能某一段超過電源線的負荷而熔斷,造成的情況,通常稱電線短路。(妳方才描述的短路情況與電線走火是一樣的意思嗎?)電線走火是一個現象,就是電線短路會造成電線走火。(妳在本件鑑定過程,有無發現本件有電線走火的情況?)我們在起火處附近有發現插座上面有插著一個刃片,刃片後方的電源線已經嚴重燒熔斷,但是因為本案火勢非常的高溫,已經遭受到嚴重的破壞,所以有可能當初就是因為起火處發生短路的情況,那是其中之一。(所以這只是有可能,但也無法認定本件起火就是有短路的情況或者是哪一個電氣因素引起的,對不對?)對,這是可能之一,但我沒辦法判定是哪一個。(導致短路的原因會有哪些?)就是我之前有說明的,包括產品瑕疵、環境因素、蟲吃鼠咬或使用人使用不當之類的,有可能造成短路的現象。(有無可能因為老鼠齧咬導致短路?)有可能。(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書有記載不能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鑑定書内是就電扇、空壓機、電子磅秤的燒燬情況有作描述,是否因為這些設備還有殘骸,但還是沒有辦法排除已燒燬的其他電氣設備引起本件火災的可能?)是。(..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5點綜合分析與研判(2),第八行顯示166號西侧中央一端【廁所外部處】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妳此處「使用電器」的情形在用語上,你們是只要發現刃片插在插座上,就會用這個文字來描述,還是會通過科學鑑定確認插座上一定有通電,有焦耳熱通過,才會使用這段文字來描述?)就是既然刃片有插在插座上面,基本上我們就認定有使用電器的情形。(所以妳的意思是,只要有刃片在插座上發現,你們就會用這個字,不是說妳有通過科學鑑定,確認它有通電跟焦耳熱通過才去寫使用電器,這樣的意思?)我們後面也是會做這方面的研判,但是因為本件嚴重燒損,所以我們目前的跡證只能判定到這邊,我們只能就現場已經有殘存的跡證作研判。(有插頭插在插座上就一定會短路嗎?)有可能會,有可能不會。..(本件鑑定報告書中有提及,有發現插頭刀片有熔凝的現象,你們在用語上,熔凝是指什麼意思?)是指該電源線超過它的熔點後,而燒損凝結成的情形。(本件在刃片上有發現熔凝的情況,有無可能是因為外圍火勢很高,導致刃片產生熔凝的情況?)有可能。..(..被告訴訟代理人吳佳潓律師問「剛才原告訴代詢問您未在現場起火處發覺有上方電氣起火燃燒的跡證,是不是因為上方的跡證已燒燬,而沒有發覺但仍無法排除上方電氣引起火災的可能」,妳這邊回答「對」,該頁反面提到,「本件刃片插在插座上,有熔凝現象」,妳在鑑定報告中所描述的刃片有熔凝是否有可能因為外圍火燃燒高溫所致?)對,本件是有可能。(在鑑定報告書中妳有提到熔凝、熔痕這兩個名詞,是否表達現場火勢溫度超過刃片材質銅的熔點1083度,所以呈現這樣的狀況,或妳是要表達有此情形即代表有電氣短路之情形?)本件兩種都有可能,有可能代表是有電氣短路之情形,也有可能後續因為火勢高溫,這個案件因為火勢非常高,而造成它又破壞現場,最後形成我們看到的情形。(有無辦法特定?)沒有辦法等語(見易卷第88至104頁)。
⑵蘇宜卉於偵、審中固證述:本案廁所東側有顯示燈、照明燈
開端、壁插座,插座上有插頭刃片及附近有電源線,刃片、電源線都有嚴重燒損,有熔凝的情況,顯示起火處有電源線、插座與使用的電氣情況等情,且本案鑑定意見書5.綜合分析與研判⑵記載:「..廁所東側設有1個顯示燈、照明燈開關及1個壁插座,壁插座上有插頭刀片連接,插頭刃片及附近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並有熔凝之情形,顯示166號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處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見偵卷第36頁及99至105頁之本案火災現場照片)。惟蘇宜卉於原審35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本件不能確定就是本案廁所東側的電氣引起火災;插頭插在插座上不一定會短路,本件刃片插在插座上,有熔凝現象,有可能是外圍火燃燒高溫所致等語(見偵卷第212頁),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辦法去判定到底是哪一個電氣的因素造成火災,有插頭插在插座上有可能會短路,也有可能不會,本案鑑定報告書提及有發現插頭刃片有溶凝的現象,是指該電源線超過它的熔點後,而燒損凝結成之情形,本件在刃片上發現熔凝的情況,有可能是因為外圍火勢很高,導致刃片熔凝的情況等語(見易卷第97、98頁)。準此,蘇宜卉亦無法排除本案廁所東側之刃片、電源線燒損之原因,係因短路或因外圍火勢很高而導致刃片熔凝之可能。
⑶關於本案廁所外部東側附近之電器插頭於火災發生時是否拔
除乙節,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廁所附近有何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男廁廁所壁面設有1個顯示燈、廁所内有照明燈,廁所外側有1個壁插座,壁插座連接1個電子秤顯示器;平時顯示燈及廁所照明燈均為關閉狀態,電子秤顯示器的插頭也拔掉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證人劉坤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晚上回去進廠房,停車好,我去上個廁所,然後我有巡視一下我們的廠房插座,確認了我們的電器設備都沒有在插座或安全開關上面之後,都拔除了,我才會打卡、關門、設定保全、離開等語(見易卷第107頁),固與蘇宜卉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插座上我們勘查時有發現刃片,表示是有插插頭使用電氣,但被告表示他們用完電器就會將插頭拔掉,與我們現場勘查結果不符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背面),並未相符,然蘇宜卉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也沒有辦法看出是否因為使用插座超載而引起火災,因為本件廁所上方已嚴重燒損,配線、電氣都被燒壞了,我們無法判斷是否是插座超載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42、143頁)。是以,蘇宜卉並無法研判本案係因電子磅秤之插座超載造成火災,縱認劉坤益或其他偉澤公司人員於108年4月12日1時6分許發生火災前離去本案建物時未將本案建物內電子磅秤之插頭拔除,亦難謂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偉澤公司人員於離開本案建物時未將電子磅秤之插頭拔除所致。
⑷綜上以觀,依蘇宜卉於偵、審中證述可知,鑑定機關就本案現場的跡證,只能研判現場可能有電源線、電源插座跟使用電器的情形,但是沒有辦法研判是哪一種電氣引起的,譬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都有可能,電源插座、電源線、電氣設備都會涵蓋在電氣因素所指的範圍內,本案也包含工廠的配電線路;且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是指短路、漏電、過載,通常是電能通過迴路之後,產生的焦耳熱引火燃燒,係指因為電的作用所導致火災的情況;本案沒辦法推斷是哪一個電氣的狀況所造成,因為電氣因素而造成的原因有很多種,所以沒辦法去判定被告是否有過失等情。準此,依照本案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及蘇宜卉前揭證述,固可認電氣因素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然因電氣因素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及配電線路等。從而,鑑定證人蘇宜卉並無法研判係因電子磅秤之插座超載而造成火災,亦無法排除上開電氣因素係因為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或配電線路所造成之可能,自難排除因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或配電線路等電氣因素而導致本件火災之因素至明。是本案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尚屬不明,則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究竟有何過失之行為,即已無從認定,要難以本案鑑定報告書結論所研判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即遽認被告係因電子磅秤或不詳電器設備之插頭未拔除,致電能持續通過其迴路並導致過熱起火,因而認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⑸原審法院1844號民事事件,雖認本案火災發生係因被告承租
之本案建物內之電氣電能持續通過迴路時所產生之焦耳熱而引起,暨351號民事事件,亦判斷本案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為本案建物中央一端廁所東側之電氣因素所導致,並認起火原因應為電子磅秤未自插座拔除,致電能持續通過其迴路並導致過熱起火等情(見本院卷第115、210頁)。然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有別於民事訴訟所採優勢證據法則,並在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下,事實審法院應就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依審理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上開民事判決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意旨引據原審法院1844號、351號民事判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非足採。⑹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案綜合蘇宜卉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及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内容以觀,本案廁所外部之東側,壁插座上有插頭刃片連接,插頭刃片有熔凝及電源線及插頭、插座有熔痕之現象,從而由現場查知之插頭刃片即可認起火原因確肇因電能通過迴路後,所產生之焦耳熱引火燃燒,本案起火原因實為電子磅秤未自插座拔除,致電能持續通過其迴路並導致過熱起火;被告本應注意於離廠時將該電子磅秤電源插頭自插座拔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及此,導致迴路過熱而起火,其顯有過失甚明等節,依上開說明,難謂與本案鑑定報告及蘇宜卉證述之事實無違,並非有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本案起火原因係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裝設太陽能板裝置之施工瑕疵所引起云云,此一抗辯遭原審法院351號民事事件駁斥後,為脫免罪責,竟又飾詞矯稱係有使用安全開關之電子磅秤云云,其抗辯歷經數次改異更迭,顯不可信甚明;劉坤益於原審之證述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並有偏袒被告之虞,應無從採信等節,然被告於108年4月12日1時6分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已供稱電子磅秤顯示器之插頭已經拔掉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並無公訴人所指前後不一或與劉坤益所述情節不一致之處;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是以,縱認被告、劉坤益上開供述、證述情節縱有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仍難執此推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惟造成電氣原因多端,非僅電子磅秤插頭未拔除,尚難排除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及配電線路等可能,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疏未將電子磅秤插頭拔除之過失行為,俱如前述。故由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火災係因被告疏未將電子磅秤之插頭拔除所致之過失而造成電能持續通過其迴路並導致過熱引起本件火災之有罪心證。從而,原審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少甫(原名徐政偉)
選任辯護人吳佳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少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少甫為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澤公司)之負責人,偉澤公司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向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被告本應注意電器使用完畢後要將插頭移除,避免讓電能繼續通過迴路,並應定期檢視電氣設備使用的情況及保養,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8年4月12日1時6分許,在本案建物西側中央一端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外部處不詳電氣設備因電能通過迴路時所產生之焦耳熱引火燃燒,造成火災並進而延燒,燒燬該處堆置之物品,○○路000號建物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並造成○○路000之0號建物受輕微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 佐蘇宜卉 於偵查中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揭民事事件)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包含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為製圖及拍攝為製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前揭民事事件之判決書為其論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略以:本案起火原因,證人蘇宜卉證稱
無法確定是何種確切、特定之電氣因素所引起,且如果是因電氣因素引起,在本案亦無法排除是因環境因素、氣候因素或老鼠齧咬等情形所引發,又因現場跡證之問題,已無法就除了電扇、空壓機、電子磅秤以外之電氣情形為檢視,但仍不排除其他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故在無法特定起火原因之情形下,當無法認定被告對本案起火有過失;證人蘇宜卉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互為矛盾,證人蘇宜卉是因前揭民事事件法官之誘導訊問,方於前揭民事事件中證述與本案鑑定報告書完全相反之內容,其證言顯不可採;又觀諸本案鑑定報告書所參考之中興保全熱感應紀錄,當日最早顯示異常之熱感應器位置,係位在本案廁所南側(偵卷第119頁參照),非本案廁所東側,而本案廁所南側位置,本案鑑定報告書中也未記載有任何短路之情形,所以無法以起火結果,反推被告對本案火災有過失;本案建物縱使是新建,但並無科學證據證明凡是新的廠房就不會有火災發生之因素存在,亦不得因廠房是新或舊,反推被告確實就是引起本案火災之人;偉澤公司平常使用電器時,會將插頭插在安全插座上再打開電源,未使用電器時則會將插頭從安全插座上拔除,本案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廁所東側之外側壁插座上留有插頭刃片,為安全插座因本案火災後遺留下來之插頭刃片,並非被告未將電器插頭拔除而遺留之插頭刃片等語(審易卷第69、125-130,易卷第126-127頁)。
㈢就前揭公訴意旨,本院認為尚有合理懷疑,說明如下:
1.本案起火位置包含本案廁所南側牆面、東側牆面外側(含該處之垂直上、下位置),但未能特定起火點:
⑴經查,經消防人員勘察本案火災現場,於搶救本案火災時同
本案建物西側中央一端處有火在燃燒,火勢猛烈從屋頂竄出;嗣後勘察本案建物內部燒損情形,發現本案建物內部物品及車輛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屋頂塌陷,鋼骨及鐵皮變色、變形,燒損程度以愈靠近本案廁所外部處愈嚴重;勘察本案廁所處燒損情形,發現該處之物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附近之鋼骨、鐵皮及混凝土牆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倒塌並有熔凝,以上顯示火流是由本案廁所外部處向四周延燒一節,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而前揭鑑定報告書所示起火處位置,與本案建物之熱感應器保全設備紀錄,顯示於108年4月11日19時起設定保全,同年4月12日0時56分位於本案廁所南側迴路10異常,1時10分位於本案廁所北側迴路11異常之情況互核相符,此有本案建物保全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18-121頁),並有本案火災相關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62-117頁),堪認本案鑑定報告書就本案起火處之認定,當屬可信。
⑵證人即桃園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蘇宜卉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案起火處的範圍包含本案廁所的外部處,包含本案廁所的南側與東側,而起火處是起火的範圍位置,不是單一個點,也不是只有單一平面,因為本案已經燒到屋頂塌下來,只能大概就現場火流、嚴重性等因素綜合研判後,只能判定起火處是廁所外部,至於垂直面是上方還下方,則沒有辦法判定,本案可能的起火處包含廁所南側的上方及下方,包含廁所東側的上方及下方,沒有辦法判斷起火點等語(易卷第100-101頁)。
⑶從而,本案起火位置,至多僅能認定係本案廁所南側牆面、
東側牆面外側(含該處之垂直上、下位置),就確切之起火點位置,則無法判定。
2.本案起火原因,尚難確定為被告使用電子產品所致:⑴又本案起火原因,經消防人員勘察本案火場並詢問本案火災
之關係人後,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太陽能發電設備引火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一節,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5-38頁)。
⑵證人蘇宜卉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排除一些自然性物
質,就排除一些可能的起火原因之後,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因素;就本案現場的跡證,只能研判現場可能有電源線、電源插座跟使用電器的情形,但是沒有辦法研判是哪一個引起的,譬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都有可能,電源插座、電源線、電氣設備都會涵蓋在我們電氣因素裡面所指的範圍內,本案也包含工廠的配電線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是指短路、漏電、過載,通常是電能通過迴路之後,產生的焦耳熱引火燃燒,係指因為電的作用所導致火災的情況;沒辦法去推斷是哪一個電氣的狀況所造成,因為電氣因素而造成的原因有很多種,所以我們沒辦法去判定被告是否有過失;依現場跡證,起火點無法確定就是本案廁所東側的壁插座或者是該壁插座上面的電器等語(易卷第89-92、94、102、104頁)。
⑶依照本案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及證人蘇宜卉前揭證述,足見電
器因素固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然因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於本案甚至包含配電線路,依照本案建物於火災後之現場跡證,已無法判定是哪個部分所引起,本案也無法特定是本案廁所東側的壁插座或者是該壁插座上之電器所引起。從而,尚難認定本案起火原因確因被告使用電子產品所致。
3.而既已難認定本案起火原因為被告使用電子產品所致,自難據此推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未拔除電子產品插頭、未定期檢視及保養電器之過失。
4.又證人即偉澤公司員工劉坤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早上約莫8點多的時候,有先去本案建物解除設定,然後去開大卡車出來,要去載運貨物,之後回來的時候是大約晚上6、7點的時候,才回到本案建物解除保全設定,停放車輛完之後,才設保全離開;當天回去已經晚上6、7點,回去的時候,鐵門都已經關下,裡面燈也是關的,所以裡面也是完全都沒有人,伊是最後一個離開;那時候晚上回去本案建物,停車好,去上個廁所,然後巡視一下本案建物之插座,確認電子設備都沒有在插座或安全開關上面後,都拔除,伊才打卡、關門、設定保全、離開等語(易卷第106-107頁)。
而證人劉坤益前揭陳稱之進出本案建物時間,與本案建物保全資料顯示「卡號一般000-0000005」於108年4月11日8時42分解除設定、同日9時7分設定、同日19時設定,隨後本案建物之保全於火災發生前即未再解除之紀錄相符(偵卷第119頁),足見證人劉坤益前揭證述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而證人劉坤益既已證稱於其108年4月11日晚間7時離開本案建物時,本案建物之壁插座並未連接任何電子設備如上,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未拔除電子產品插頭之過失,或因未定期檢視及保養電器之過失致本案火災,均有疑義。
5.本案廁所東側牆面之壁插座處固發現插頭刃片1片,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01-103頁),然證人劉坤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公司只要會使用到電子設備,就一定會用到安全插座等語(易卷第10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前揭插頭刃片1片,係安全插座因本案火災後遺留下來之插頭刃片一節,非全然無據。前揭插頭刃片所連接之電子設備已無法判定,實難據此確信本案火災係因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未拔除電子產品插頭、未定期檢視及保養電器之過失所致。
6.公訴意旨固爰引證人蘇宜卉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偵卷第233頁)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惟證人蘇宜卉於前揭民事事件中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其在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均係認為本案火災之可能原因為電氣因素,而電氣因素通常是指電能通過迴路產生焦耳熱,引火燃燒所造成,且未能特定所謂電氣因素之範圍(如:電子設備之保管或使用不當、原始設計瑕疵等),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之前揭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能使本案火災係因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過失所引起一節,經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自難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惟本院認為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㈤至於本案建物雖因本案火災而燒燬,此有本案鑑定報告書所
附本案建物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7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易卷第87頁),惟依前揭論述,既難認被告應就本案火災負擔刑責,且公訴意旨亦未論及於本案建物遭燒燬,爰不就此再行贅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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