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國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洽公,因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國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同年月19日死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1日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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