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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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
106年度訴字第1469號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諺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意旨,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即明。
二、查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㈡、⒌、⑵部分(即原判決第15頁最末1行至第16頁第3行)業已敘明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4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據上論斷欄部分亦未援用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足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中關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記載,顯屬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部分,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陳義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1(即原判│吳秉諺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決附表三編│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號2)│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即原判│吳秉諺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決附表三編│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號4)│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