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抗告人 黃梓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抗告人黃梓庭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重為裁定,尚屬無據;又以其所犯屬類型相同之數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且應以各罪宣告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為量刑基礎云云,亦係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主張,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