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 郭孺諄
蘇偉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被告 鄭伯 康
蕭宇 妍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2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鄭伯康 、 蕭宇妍 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孺諄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伯康、蕭宇妍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偉誠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郭孺諄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郭孺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蘇偉誠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蘇偉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伯康於民國100年6月間,以假名「 陳廣銘 」與原告郭孺諄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另介紹「師姐」給原告郭孺諄認識,並表示「師姐」係聲語障人士,實則係被告鄭伯康自己以「師姐」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郭孺諄聯繫,使原告郭孺諄相信被告鄭伯康所言,被告鄭伯康遂於同年7月間,向原告郭孺諄訛稱:近期內有海關的案子可以投資,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日後可取回310萬元,10日獲利達60萬元云云,原告郭孺諄遂於同年8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蕭宇妍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鄭伯康為取信原告郭孺諄,製造原告郭孺諄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遂於同年9月9日交付面額31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郭孺諄,並經原告郭孺諄提示全數獲得付款,而以此方式取得原告郭孺諄之信任後,遂接續上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理由要求原告郭孺諄支付金錢,致原告郭孺諄一再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被告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14,263,500元匯入被告蕭宇妍等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之。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以此等方式接續聯手詐欺原告郭孺諄各筆款項共計14,263,500元得手。嗣被告鄭伯康避不見面,原告郭孺諄始知受騙。
㈡、被告鄭伯康以「陳廣銘」之名義,於100年間結識在網路上看車之原告蘇偉誠。嗣被告鄭伯康於101年6月15日,向原告蘇偉誠詐稱:因資金不足,如原告蘇偉誠願借60萬元,3日後可得62萬元云云,原告蘇偉誠不疑有他,遂交付如附表二(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1之60萬元予被告鄭伯康。被告鄭伯康為取信原告蘇偉誠,製造原告蘇偉誠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遂於同年6月21日交付62萬元予原告蘇偉誠,以此方式取得原告蘇偉誠之信任後,被告鄭伯康出面向原告蘇偉誠訛稱買賣車輛及代墊稅款需要資金、需要金錢疏通相關人員云云,而被告蕭宇妍亦在旁附和被告鄭伯康相關投資之說明,致原告蘇偉誠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被告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蕭宇妍所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鄭伯康。被告鄭伯康為取信原告蘇偉誠,並於101年7月4日冒用「陳廣銘」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原告蘇偉誠簽訂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上偽造「陳廣銘」之署押,再將該協議書交付予原告蘇偉誠,復在本票上填寫「陳廣銘」之年籍資料,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4(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面額60萬元、112萬元、113萬8,900元、130萬元之本票4紙,持以向原告蘇偉誠供作擔保而行使。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以此等方式接續聯手詐欺原告蘇偉誠所付出之各筆款項共計3,051,000元。嗣被告鄭伯康避不見面,原告蘇偉誠始知受騙。
㈢、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因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48號、第8789及第20604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鄭伯康亦承認確有犯罪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二人上開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等之不法犯罪行為,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郭孺諄、蘇偉誠之財產權,使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受有14,263,500元及3,051,000元之損害,而原告郭孺諄、蘇偉誠之損害與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等可歸責。據此,原告郭孺諄及蘇偉誠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⑴被告鄭伯康、蕭宇妍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孺諄14,2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鄭伯康、蕭宇妍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偉誠3,0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鄭伯康經營亞斯藍公司時使用之名片載明為「陳廣銘」
,對外表示被告蕭宇妍為其姪女,而被告蕭宇妍本即認識陳廣銘,且明知被告鄭伯康對外以「陳廣銘」之名義及稱其為姪女一事與原告等接觸,卻仍將帳戶提供給被告鄭伯康使用,讓諸多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事後再由被告蕭宇妍領出由被告二人瓜分,且被告鄭伯康更將詐騙得來之財物購買房屋或汽車登記於被告蕭宇妍名下,並與被告蕭宇妍同住。又被告鄭伯康提及投資事宜時,被告蕭宇妍亦會在旁邊點頭附和等情,亦據刑事案件中諸多證人證述,足見被告蕭宇妍讓被告鄭伯康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之用,對外亦知悉被告鄭伯康假冒陳廣銘名義並稱呼其為陳廣銘之姪女,使各該被害人誤信後匯入被告蕭宇妍帳戶之金錢或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或購買商品之用,足認被告蕭宇妍確有參與所有詐欺犯行,與被告鄭伯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被告蕭宇妍辯稱伊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⒉按被告鄭伯康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就刑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金額伊確實有收到,郭孺諄的部分伊認罪;詐欺的金額除了 王品霖 的部分有爭執,其餘的金額都不爭執等語。且原告郭孺諄於刑事提告時,均檢附與「陳廣銘」及「師姐」(均為被告鄭伯康所假扮)之對話,說明歷次被詐騙之金額及完整過程(詳臺中地檢署102他463號偵卷第1頁以下)。據此,既有完整之對話內容證明詐騙之金額及過程,且被告鄭伯康亦自承有收到全部金額且不爭執,則原告郭孺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263,5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次查,原告蘇偉誠遭詐騙匯付之款項,附表二所示款項,均
有相關匯款水單可稽(附表二編號2、4、6、9、10、11、12、13、14),原告蘇偉誠亦在刑事案件中到庭具結證述甚詳。且被告鄭伯康於刑事案件中自承:詐欺的金額除了王品霖的部分有爭執,其餘的金額都不爭執等語。而被告鄭伯康為詐騙取信原告蘇偉誠,於101年7月6日以「陳廣銘」名義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13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蘇偉誠,原告蘇偉誠遂於同年7月6日交付現金80萬(即編號7)、7月9日交付35萬元(即編號8)、7月13日匯款15萬元(即編號9),合計130萬元(80萬+35萬+15萬=130萬)。據此,被告鄭伯康既自承有收到全部金額且不爭執,原告蘇偉誠亦持有與詐騙金額同額之本票,足證被告鄭伯康於本案中辯稱無收受這麼多款項,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相符合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蘇偉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51,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伯康部分:對於有收受原告郭孺諄交付之金錢部分不爭執,但已還款310萬元,所以現在欠原告郭孺諄的錢約950萬元。但對於原告蘇偉誠主張遭詐騙之金額部分,被告鄭伯康並沒有收受這麼多款項,當時開給原告蘇偉誠3,051,000元的支票是包括他的利潤在內,原告蘇偉誠實際上交付的錢約170幾萬元,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相符合。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鄭伯康已償還67萬元,並非62萬元,且被告鄭伯康亦沒有收到附表二編號7、8所載35萬、80萬現金,被告鄭伯康只有收到一筆35萬元,沒有收到二筆35萬元。另被告蕭宇妍確實沒有拿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宇妍部分:
⑴、本件依原告主張是由被告鄭伯康對渠等二人施用詐術並詐取
財物,且原告亦是依被告鄭伯康之指示匯款至被告蕭宇妍帳戶內,由原告主張其被詐欺侵權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匯款與被告鄭伯康有關,但無法證明被告蕭宇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蕭宇妍有與被告鄭伯康共同詐欺及渠等匯款與被告蕭宇妍有關之有利事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即不受刑事起訴書及嗣後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則原告仍應就被告蕭宇妍有侵權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無法徒以刑事起訴書,遽以主張被告蕭宇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⑵、次查,本件共同被告鄭伯康於刑事偵查至審理過程中,一再
供稱全部事情都是伊一個人所做,沒有共犯,且原告等所匯款項均由被告鄭伯康提領使用,被告蕭宇妍並未分得任何款項,被告蕭宇妍亦否認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而依原告主張之被侵害事實,也無從證明被告蕭宇妍有與被告鄭伯康均曾對渠等實施加害行為,甚至原告二人於刑事庭中,亦供稱所有投資、借款都是由被告鄭伯康告知,被告蕭宇妍未參與,匯款亦由被告鄭伯康指示匯入特定帳戶內,可證被告蕭宇妍從未對原告二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於法無據。
⑶、再就原告二人於刑事庭陳述被詐欺之過程,亦可證被告蕭宇妍並無對原告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郭孺諄於警詢略供稱:…依照鄭伯康指示匯入其提供之
蕭宇妍、 廖嬿 鈞、 鍾逸 德、 賴淑 粉的帳戶內,一開始鄭伯康以結婚為前提積極追求伊,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以投資有獲利為由邀伊投資匯款,第四次後是聲稱伊所投資的款項都卡在海關或鄭伯康公司週轉不靈,要伊再拿錢出來才能將前面投資的錢拿回…。原告郭孺諄於偵查中證稱:鄭伯康是以陳廣銘名義與其交往,多次在伊面前別人用電話聯絡,表明要買賣車子的意思,問我要不要投資,…,跟鄭往來,沒有見過蕭,但鄭說蕭是他姪女,因此他們二個在台中租屋同住。原告郭孺諄於刑事庭審理時略證稱:…我不認識蕭宇妍,只有在偵查庭看過一次蕭宇妍,沒有和蕭宇妍通過電話,我有詢問過鄭伯康為何要用蕭宇妍的帳戶,鄭伯康說因為蕭宇妍是他的姪女,然後他所有的錢都是進到他姪女的戶頭,鄭伯康說他的戶頭是有問題的,而且他們是做海關的生意,變成是說戶頭不能用自己的戶頭,所以要用旁邊家人的戶頭。我和鄭伯康是男女朋友,鄭伯康與蕭宇妍同住,不是以男女朋友的關係,…,與鄭伯康交往期間不曾見過蕭宇妍,因為鄭伯康會找理由不讓我跟蕭宇妍碰面,在鄭伯康用個種理由要錢的時候,沒有提過蕭宇妍,只有叫我匯款到蕭宇妍帳戶內等語。由原告郭孺諄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郭孺諄是因與被告鄭伯康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信被告賴鄭伯康才會投資、借款給被告鄭伯康,與被告蕭宇妍無關,被告蕭宇妍根本不知道原告郭孺諄與被告鄭伯康間之關係,即便被告鄭伯康與原告郭孺諄交往期間同住一處,但被告蕭宇妍與原告郭孺諄不曾見過面,互不認識,被告蕭宇妍實無對原告郭孺諄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能,是被告蕭宇妍無對原告郭孺諄為侵權行為甚明。
⒉原告蘇偉誠於警詢供稱:…上述現金交付地點都在鄭伯康住
處,共計詐騙305萬1千元,鄭伯 康向 伊借錢,有簽立本票面額355萬8千9百元,署名陳廣銘。蕭宇妍是共犯,對外聲稱是鄭伯康的姪女,我的錢大部分是匯給她。蘇偉誠於偵查中證稱:…伊從鄭伯康之外表、開的車輛及鄭伯康自稱有開一間車行來判斷,覺得鄭伯康說的是真的,鄭伯康還把開店的規畫講給伊聽,讓伊覺得很實在,因此才願意把錢交給鄭伯康,在與鄭伯康接觸的過程中,雖然會和蕭宇妍聊天,但都言不及意,是鄭伯康表示蕭宇妍是他的姪女,蕭宇妍沒有跟伊談過任何車子開店的事情云云。蘇偉誠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他的錢是當面交給鄭伯康,匯款時沒有見到蕭宇妍,交錢部分是在鄭伯康家裡,我不知道匯到 嚴安楨 帳戶內的錢及交給鄭伯康的錢有無轉交給蕭宇妍,101年7月6日匯款到蕭宇妍帳戶,是因為鄭伯康跟我說他要繳車子的代墊稅款之類的投資行為,…鄭伯康給我什麼帳號我就匯到他什麼帳號,…,我和鄭伯康談投資的過程中,好像蕭宇妍也在場,她都沒有跟我講說要去投資。由上開原告蘇偉誠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原告蘇偉誠匯款或交付金錢都是依被告鄭伯康之指示為之,邀伊投資及借款的人也是被告鄭伯康,被告蕭宇妍從未與之談過投資或匯款的事情,且原告蘇偉誠會投資被告鄭伯康,係因其個人判斷後,認為被告鄭伯康是可信之人,才會投資、匯款,與被告蕭宇妍無涉,被告蕭宇妍就原告蘇偉誠投資、匯款給被告鄭伯康並無任何助力,自無由成立共同詐欺罪責,當亦無對原告蘇偉誠有侵權行為。
⑷、就原告郭孺諄(下稱郭)主張被詐欺款項說明如后:就附表一所列款項:
編號1:250萬元,為投資款,且被告鄭伯康已返還310萬元,與被告蕭宇妍無關,郭未受詐騙,亦未受損害,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編號2:400萬元,係由被告鄭伯康向郭要約投資,何來詐騙可言,且亦與被告蕭宇妍無關。郭所稱之師姐,為被告鄭伯康所假扮,被告蕭宇妍亦同樣被鄭伯康以師姐名義詐騙,亦為受害人。
編號3:100萬元;編號5:50萬元,此2筆款項為被告鄭伯康以師姐名義向郭鼓吹投資,與被告蕭宇妍無關。且該款項均非匯入被告蕭宇妍帳戶,被告蕭宇妍不知情。
編號4:443,500元;編號14:120萬元;編號15:60萬元;編號16:175萬元,此4筆款項為被告鄭伯康向郭要錢,與被告蕭宇妍無關。且該款項均非匯入被告蕭宇妍帳戶,被告蕭宇妍不知情。
編號6:90萬元,是被告鄭伯康向郭稱需款繳票應急,被告蕭宇妍不知情,應屬被告鄭伯康與郭間之借貸關係。經核對鈞院刑事庭調取之存提款明細,其中12萬元是被告鄭伯康偷開被告蕭宇妍支票,支付票款,提領現金2萬元,其餘均轉匯至他人帳戶,被告蕭宇妍未經手。
編號7:6萬元;編號8:130萬元,此2筆是被告鄭伯康以師姐名義稱被告鄭伯康發生車禍,需和解金,被告蕭宇妍不知情,應屬被告鄭伯康與郭間之借貸關係。且被告鄭伯康將該6萬元轉匯至 廖嬿鈞 帳戶內。
編號9:26萬元,是被告鄭伯康稱公司遭凍結需支付貨款,被告蕭宇妍不知情,應屬被告鄭伯康與郭間之借貸關係。經核對鈞院刑事庭調取之存提款明細,是因被告鄭伯康偷開被告蕭宇妍支票,向郭拿錢支付票款,被告蕭宇妍未經手。
編號10:65萬元;編號13:50萬元,此2筆是被告鄭伯康稱公司遭凍結,被告蕭宇妍不知情,應屬被告鄭伯康與郭間之借貸關係。經核對鈞院刑事庭調取之存提款明細,其中54,000元是因被告鄭伯康偷開被告蕭宇妍支票,用以支付票款外,其餘款項均是轉匯給廖嬿鈞帳戶,被告蕭宇妍未經手。編號11:95,000元;編號12:8萬元,此2筆款項均非匯入被告蕭宇妍帳戶,被告蕭宇妍不知情。
⑸、就原告蘇偉誠(下稱蘇)主張被詐欺款項說明如后:就附表二所列款項:
編號1:60萬元,此筆款項被告鄭伯康已返還62萬元,蘇未受詐騙,亦未受損害,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編號2:66萬元,此筆款項為被告鄭伯康指示匯款,與被告蕭宇妍無關。且該款項均非匯入被告蕭宇妍帳戶,被告蕭宇妍不知情。
編號3:4萬元;編號6:35萬元;編號7:80萬元;編號8:
35萬元,此4筆款項是以現金交付被告鄭伯康,非匯入被告蕭宇妍帳戶,被告蕭宇妍不知情。
編號4:45萬元;編號5:10萬元,此2筆款項為被告鄭伯康指示匯款,與被告蕭宇妍無關。且被告蕭宇妍於101年4月之後即已搬回臺北,未再到臺中,蘇未舉證證明被告蕭宇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另依刑事庭調取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被告鄭伯康將款項傳匯給廖嬿鈞,被告蕭宇妍未經手,實不知情。
編號9:15萬元;編號10:65,000元:此2筆款項為被告鄭伯康指示匯款,與被告蕭宇妍無關。且被告蕭宇妍於101年4月之後即已搬回臺北,未再到臺中,蘇未舉證證明被告蕭宇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編號11:3萬元;編號12:16,000元;編號13:3萬元;編號
14:1萬元,此4筆款項不論是以現金或匯款交付被告鄭伯康,均非匯入被告蕭宇妍帳戶,被告蕭宇妍不知情。蘇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宇妍有共同侵權行為。
⑹、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鄭伯康於100年6月間,以假名「陳廣銘」與郭孺諄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後,另介紹「師姐」給郭孺諄認識,並表示「師姐」係聲語障人士,實則係鄭伯康自己以「師姐」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孺諄聯繫,使郭孺諄相信鄭伯康所言,鄭伯康遂於同年7月間,向郭孺諄訛稱:近期內有海關的案子可以投資,投資250萬元,10日後可取回310萬元,10日獲利達60萬元云云,郭孺諄遂於同年8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蕭宇妍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伯康為取信郭孺諄,製造郭孺諄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遂於同年9月9日交付面額310萬元之支票1紙予郭孺諄,並經郭孺諄提示全數獲得付款,而以此方式取得郭孺諄之信任後,遂接續上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理由要求郭孺諄支付金錢,致郭孺諄一再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入蕭宇妍等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之。
⒉被告鄭伯康以「陳廣銘」之名義,於100年間結識在網路上看車之蘇偉誠。嗣鄭伯康於101年6月15日,向蘇偉誠詐稱:
因資金不足,如蘇偉誠願借60萬元,3日後可得62萬元云云,蘇偉誠不疑有他,遂交付60萬元予鄭伯康(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鄭伯康為取信蘇偉誠,製造蘇偉誠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遂於同年6月21日交付至少62萬元(被告則主張交付67萬元)予蘇偉誠,以此方式取得蘇偉誠之信任後,鄭伯康出面向蘇偉誠訛稱買賣車輛及代墊稅款需要資金、需要金錢疏通相關人員云云,致蘇偉誠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款項匯入蕭宇妍等人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鄭伯康為取信蘇偉誠,並於101年7月4日冒用「陳廣銘」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蘇偉誠簽訂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上偽造「陳廣銘」之署押,再將該協議書交付予蘇偉誠,復在本票上填寫「陳廣銘」之年籍資料,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面額60萬元、112萬元、113萬8,900元、130萬元之本票4紙,持以向蘇偉誠供作擔保而行使。
⒊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因涉共同詐欺原告郭孺諄、蘇偉誠,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鄭伯康認罪,被告蕭宇妍否認犯罪,2人分別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罪刑在案,2人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爭點⒈原告蘇偉誠是否交付附表二編號7、8之款項予被告鄭伯康?⒉被告蕭宇妍是否與被告鄭伯康共同詐欺原告2人?⒊原告郭孺諄、蘇偉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鄭伯康、蕭宇妍連帶給付原告郭孺諄1426萬3500元、連帶給付原告蘇偉誠305萬1000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共同以前揭詐術詐騙原告2人,原告郭孺諄因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蘇偉誠因陷於錯誤而交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據其援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及之全案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伯康對於原告郭孺諄、蘇偉誠主張之上開詐欺事實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款項,於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則原告關於被告鄭伯康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鄭伯康否認有自原告蘇偉誠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7、8之35萬元、80萬元之金額,並主張關於附表二編號1係償還67萬元,並非原告所述之62萬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鄭伯康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7、8之現金35萬元、80萬元,無非依據被告鄭伯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並就起訴書所列(除王品霖外)之詐欺金額不予爭執,及被告鄭伯康簽發之面額分別為112萬元、113萬元、130萬元之本票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據被告鄭伯康於102年1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問:依據被害人蘇偉誠所述,依據你的指示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共詐騙被害人蘇偉誠匯款13筆損失總金額約305萬元【明細如下[即附表二所示]】,是否屬實?)他提供之資料不實,我一共向他借175萬元,已償還40萬元(分兩次各20萬),他所說現金交付部分完全不實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6至7頁);而於本院刑事庭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被告鄭伯康亦稱:我欠蘇偉誠的金額大約175萬元,也包括還給蕭宇妍的;我確實有跟蘇偉誠講過因為資金不夠,還有說過要疏通相關人員的語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顯見被告鄭伯康對於詐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對於實際自原告蘇偉誠收受之金額原本即有爭執,迄至本院刑事庭10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則表示全部認罪,僅對於除王品霖以外之詐欺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第106頁反面)。而衡以刑事案件認罪與否,常做為法院判決時衡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輕重之考量,此為法院依審判經驗可得而知。被告鄭伯康於刑事案件雖然對於起訴狀所載詐欺原告之金額在刑事庭第二次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爭執,亦可能係為節省訴訟調查程序及求為較輕刑度所為之考量,自不得與民事訴訟法之自認同視,既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就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認定。被告鄭伯康既否認收受上開35萬元及80萬元現金,則應本於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認定事實。本件被告鄭伯康辯稱:其簽發112萬元本票是以高利42萬元向蘇偉誠調借70萬元,130萬8900元本票是以40萬元之高利調借90萬元,本票票面金額並非實際收受之金額等語。而審之原告蘇偉誠指訴被告鄭伯康係以投資可獲優渥利益訛騙,並簽發本票取信於其,致其陷於錯誤始交付金錢,則被告鄭伯康前揭辯稱本票金額是加上高利後之金額,並非原告蘇偉誠實際交付之金額等語,亦非無可採,又本件既屬被告鄭伯康施用詐術原告蘇偉誠,佯稱可獲取投資利益而自原告蘇偉誠處取得款項,而原告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非以票據關係或投資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自應以原告蘇偉誠實際交付(損失)之數額為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否認有交付如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錢,此部分應由原告蘇偉誠就其確有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被告鄭伯康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面額112萬元、113萬8900元、130萬元之本票3紙,自難作為被告鄭伯康確有交付總計355萬餘元之證明。原告蘇偉誠復未能舉證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時間,交付35萬元、80萬元予被告鄭伯康,此部分自難為原告蘇偉誠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鄭伯康雖主張其就附表二編號1,已償還原告蘇偉誠67萬元並非62萬元,惟此部分既未據被告鄭伯康提出證據證明,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蘇偉誠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為1,881,000元【計算式:60萬元+66萬元+4萬元+45萬元+10萬元+35萬元+15萬元+6萬5千元+3萬元+1萬6千元+3萬元+1萬元-62萬元=1,881,000元】。
㈢、另被告鄭伯康關於其詐欺原告郭孺諄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鄭伯康已償還原告郭孺諄310萬元部分亦為原告郭孺諄所不爭,此部分自應由原告郭孺諄交付之金額扣除,是本件原告郭孺諄實際損害金額應為11,163,500元【計算式:14,263,500元-310萬元=11,163,500元】。
㈣、另被告蕭宇妍雖否認與被告鄭伯康共同詐欺原告郭孺諄、蘇偉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郭孺諄、蘇偉誠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被告蕭宇妍前開國泰 世華 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除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外,並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鄭伯康經營亞斯藍公司時使用之名片載明為「陳廣銘」,對外表示被告蕭宇妍為其姪女,再向原告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蕭宇妍之帳戶,被告蕭宇妍亦明知被告鄭伯康稱其為姪女一事,被告鄭伯康駕駛之高級跑車、購買之房屋均登記為被告蕭宇妍所有,被告鄭伯康提及投資事宜時,被告蕭宇妍亦會在旁邊點頭附和等情,亦據原告蘇偉誠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翔實,足見被告蕭宇妍容任被告鄭伯康使用其所有前揭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原告等匯入金錢之用,對外亦同意被告鄭伯康稱呼其姪女,使各該告訴人誤信匯入被告蕭宇妍帳戶之金錢即係交付予被告鄭伯康作為投資或購買商品之用,堪認被告蕭宇妍確有參與詐欺原告郭孺諄、蘇偉誠之犯行。又依被告蕭宇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其於96、97年間亦係誤信被告鄭伯康而交付金錢以進行投資,惟被告蕭宇妍於警詢時辯稱97年上半年投資被告鄭伯康之金額約6、700萬元云云(見偵20604卷第20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改稱投資約3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75頁反面),前後已有出入,亦與被告鄭伯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6、700萬元云云不符(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88頁),被告蕭宇妍復未能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證,則被告蕭宇妍是否果有投資乙事實有可疑。況被告蕭宇妍若確有投資被告鄭伯康,於其尚未獲償之情形下,衡情應以對被告鄭伯康產生懷疑,進而向被告鄭伯康追討相關金額,然被告蕭宇妍反於出國前夕將其前揭國 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鄭伯康使用,且返國後仍繼續提供前 揭國泰 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鄭伯康使用,並屢屢依被告鄭伯康之指示將包括原告2人之各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而非要求被告鄭伯康清償債務,其後復依被告鄭伯康之要求至臺中參與亞斯藍公司之籌設,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蕭宇妍本即認識「陳廣銘」本人,竟仍於任職亞斯藍公司期間為被告鄭伯康設計載有「陳廣銘」名字之名片供其使用,且明知被告鄭伯康對外以「陳廣銘」之名義與原告蘇偉誠等人接觸,進而詐騙原告等人,竟仍願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告鄭伯康使用,更足證被告蕭宇妍確有與被告鄭伯康共同詐騙原告郭孺諄、蘇偉誠之意思。再者,被告鄭伯康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5樓之6的房屋及車輛登記予被告蕭宇妍之名下,被告蕭宇妍與被告鄭伯康同住於前址房屋等情,業據原告郭孺諄、蘇偉誠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鄭伯康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房屋後來登記被告蕭宇妍的名字,被告蕭宇妍得以購買該屋,是因伊還一部分錢給被告蕭宇妍,伊當時也住在裡面,由伊負責繳貸款抵充租金,被告蕭宇妍來臺中車行工作,月薪3萬多元,但伊沒有支付,是用繳納房屋貸款之方式代替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2頁正反面),然被告蕭宇妍是否確有借款予被告鄭伯康,既非無疑,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鄭伯康並未提供不動產或其他高價動產予其他告訴人作為擔保,反而將其以詐得之財物購買之房屋登記予被告蕭宇妍,再觀諸被告鄭伯康雖指示包括原告之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或中信銀行帳戶,然金融卡均由被告蕭宇妍保管,需要用錢時由被告鄭伯康向被告蕭宇妍拿金融卡去領錢,原告郭孺諄匯入被告蕭宇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亦係由被告蕭宇妍交付給被告鄭伯康,一部分之款項歸被告蕭宇妍等節,業據被告鄭伯康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135頁),衡情若被告鄭伯康無法確實掌握上開帳戶之使用,應不至於要求原告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益證被告蕭宇妍確有參與被告鄭伯康前揭詐騙犯行。又被告蕭宇妍因與被告鄭伯康共同對原告郭孺諄犯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與被告鄭伯康共同對原告蘇偉誠犯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可參,則本件原告郭孺諄、蘇偉誠主張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洵為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伯康與蕭宇妍共同詐欺原告郭孺諄、蘇偉誠,被告鄭伯康並就原告蘇偉誠部分並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致原告郭孺諄受有11,163,500元之損害,原告蘇偉誠受有1,881,000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鄭伯康、蕭宇妍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屬。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代催告)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故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伯康、蕭宇妍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孺諄11,163,500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鄭伯康、蕭宇妍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偉誠1,881,000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郭孺諄、蘇偉誠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蕭宇妍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予被告鄭伯康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並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附表一(原告郭孺諄遭詐騙之金額)┌─┬───────┬─────┬──────┬──────────┐│編│匯款日期│付款方式│付款金額│付款事由││號│││(新臺幣)││├─┼───────┼─────┼──────┼──────────┤│1│100年8月31日│匯款至蕭宇│2,500,000元│投資。││││妍中國信託││(已償還310萬元)││││銀行帳戶(││││││帳號:1525││││││00000000號││││││)│││├─┼───────┼─────┼──────┼──────────┤│2│100年9月14日│同上│4,000,000元│鄭伯康於100年9月12日││││││告知告訴人有一批超跑││││││,可以代墊超跑金額,││││││讓超跑轉入車行販售,││││││一個單位400萬元,合││││││約3年,利息半年為一││││││期,一期利息50萬元,││││││3年後連本帶利可拿回││││││700萬元;鄭伯康並以││││││師姐之角色鼓吹告訴人││││││匯款投資。│├─┼───────┼─────┼──────┼──────────┤│3│100年9月16日│匯款至廖嬿│1,000,0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有一││││鈞國泰世華││法拉利將進口,但須代││││商業銀行帳││墊金額100萬元,賣出││││戶(帳號:││當天即可獲利65萬元,││││0000000000││並以師姐角色參與鼓吹││││51號)││告訴人投資。│├─┼───────┼─────┼──────┼──────────┤│4│100年9月26日│匯款至廖嬿│443,5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港口││││鈞國泰世華││出問題,必須匯手續費││││商業銀行帳││才可拿回之前投資的││││戶(帳號:││錢。││││0000000000││││││51號)│││├─┼───────┼─────┼──────┼──────────┤│5│100年9月28日│現金交付│500,0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臺北││││││的行銷公司周轉不靈,││││││需要資金周轉,並以師││││││姐角色鼓吹告訴人付款││││││。│├─┼───────┼─────┼──────┼──────────┤│6│100年10月4日│匯款至蕭宇│900,0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急需││││妍前揭國泰││90萬元繳票應急。││││世華銀行帳││││││戶│││├─┼───────┼─────┼──────┼──────────┤│7│100年10月18日│同上│60,000元│100年10月7日,鄭伯康││││││以師姐名義向告訴人稱││││││因為鄭伯康在臺北發生││││││車禍,受害家屬要求極││││││高的和解金,受害家屬││││││並假扣押鄭伯康的公司││││││及所有資產,要求告訴││││││人幫忙籌措和解金。│├─┼───────┼─────┼──────┼──────────┤│8│100年10月25日│現金交付│1,300,000元│100年10月7日,鄭伯康││││││以師姐名義向告訴人稱││││││因為鄭伯康在臺北發生││││││車禍,受害家屬要求極││││││高的和解金,受害家屬││││││並假扣押鄭伯康的公司││││││及所有資產,要求告訴││││││人幫忙籌措和解金。│├─┼───────┼─────┼──────┼──────────┤│9│100年10月20日│匯款至蕭宇│260,0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因臺││││妍前揭國泰││北公司遭凍結,貨款無││││世華銀行帳││法支付等語。││││戶│││├─┼───────┼─────┼──────┼──────────┤│10│101年3月1日│同上│650,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康向告訴人稱因公司資││││││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家車行,才可以取回告││││││訴人先前所投資之資金││││││。│├─┼───────┼─────┼──────┼──────────┤│11│101年3月22日│匯款至鍾逸│95,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德帳戶││康向告訴人稱因公司資││││││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家車行,才可以取回告││││││訴人先前所投資之資金││││││。│├─┼───────┼─────┼──────┼──────────┤│12│101年3月22日│匯款至賴淑│80,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枌帳戶││康向告訴人稱因公司資││││││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家車行,才可以取回告││││││訴人先前所投資之資金││││││。│├─┼───────┼─────┼──────┼──────────┤│13│101年3月22日│匯款至蕭宇│500,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妍前揭國泰││康向告訴人稱因公司資││││世華銀行帳││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戶││家車行,才可以取回告││││││訴人先前所投資之資金││││││。│├─┼───────┼─────┼──────┼──────────┤│14│101年4月5日│現金交付│1,200,000元│於101年3月下旬,鄭伯││││││康繼續向告訴人稱臺北││││││公司不能跳票,不然告││││││訴人先前投資資金將無││││││法收回。│├─┼───────┼─────┼──────┼──────────┤│15│101年6月24日│現金交付│600,000元│於101年6月中旬,鄭伯││││││康持續向告訴人要取回││││││先前投資資金,要支付││││││60萬元手續費。│├─┼───────┼─────┼──────┼──────────┤│16│101年11月29日│現金交付│175,000元│於101年11月中旬,鄭││││││伯康又以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告訴人借款。│├─┴───────┴─────┴──────┴──────────┤│合計金額:1,426萬3,500元│└─────────────────────────────────┘附表二(原告蘇偉誠遭詐騙之金額)┌─┬───────┬───┬──────┬───────────┐│編│付款日期│受款人│匯款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101年6月15日│鄭伯康│600,000元│已償還62萬元│││││││├─┼───────┼───┼──────┼───────────┤│2│101年7月4日│ 嚴安禎 │660,000元│鄭伯康指定匯款至不知情││││││之嚴安禎前揭帳戶內│├─┼───────┼───┼──────┼───────────┤│3│101年7月4日│鄭伯康│4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4│101年7月6日│蕭宇妍│45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101年7月6日│蕭宇妍│100,000元│同上│├─┼───────┼───┼──────┼───────────┤│6│101年7月6日│鄭伯康│35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7│101年7月6日│鄭伯康│80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8│101年7月9日│鄭伯康│35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9│101年7月13日│蕭宇妍│15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101年8月23日│蕭宇妍│65,000元│同上│├─┼───────┼───┼──────┼───────────┤│11│101年8月27日│鄭伯康│3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12│101年8月27日│鄭伯康│16,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13│101年10月26日│鄭伯康│3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14│101年10月26日│鄭伯康│1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合計金額:3,651,000元│└────────────────────────────────┘附表三(鄭伯康偽造而交付原告蘇偉誠之有價證券)┌─┬─────┬──────┬───┬───┬──────┬──────┐│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1│CH0000000│600,0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18日│├─┼─────┼──────┼───┼───┼──────┼──────┤│2│CH0000000│1,120,0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7月4日│101年7月10日│├─┼─────┼──────┼───┼───┼──────┼──────┤│3│CH0000000│1,138,9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7月6日│101年7月10日│├─┼─────┼──────┼───┼───┼──────┼──────┤│4│CH0000000│1,300,0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7月6日│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