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21號聲請人 黃慶開 相對人 吳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9月21日
99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書狀中誤載為再審原告)將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誤為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審酌其書狀內容,應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逕以此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尚有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書狀中並未敘明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載之再審理由,僅執陳詞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內容之當否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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