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以被告乙○○涉毀棄損壞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五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一號卷後核閱無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上開處分書於青年路派出所,嗣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表,係依據事實
所為之指界,請求傳訊當時測量之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人員,以證明伊所指界範圍確係依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實際面積所為之指界,是該表所記載之面積與系爭建物確實相符。
㈡又伊依上開勘測成果表主張系爭建物面積並未與代號四重疊
,自地籍圖謄本可明顯看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所在之位置乃位於系爭建物之右上方,故聲請賜准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亦採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指訴上開勘測成果表係依據事實所為之指界,該表所
記載之面積與系爭建物確實相符云云。然查上開勘測成果表固記載系爭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地上權面積為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惟該表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測人員依據聲請人自行指界其地上權範圍所繪測而成,有上開勘測成果表附卷可稽,是該表所記載面積是否與系爭建物相符,不無疑義,況被告受讓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六地號土地之前手為前臺灣省政府秘書處,該處與聲請人及他無權占有人間就上開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後,嗣聲請人暨其他無權占有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所附測量成果圖有意見,請求重新測量,臺灣高等法院遂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上開地號土地進行土地複丈,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由聲請人及其他上訴人引導前往現場並指出請求測量之範圍、位置、面積後由測量大隊繪製複丈成果圖,並確認聲請人所占有部分為代號二部分之面積為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並據以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聲請人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亦無意見,嗣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之面積為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三號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0六九六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六二0五號卷第二六至三九、八二至八六頁),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新測量之成果表所繪製位置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位置,複丈成果圖代號二號(即上開判決應拆除部分)之右側靠近代號三、四號之邊界明顯不同而有突出,與代號二號以外其他土地位置重疊,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及聲請人提出之成果表可相互比較可得。是聲請人指其事後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另外勘測之成果表上測量之系爭建物面積之記載係屬正確,並無重疊云云,尚非可採。
㈡且查,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聲請
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八一號執行命令執行前開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亦即聲請人應將判決附圖代號二所示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惟聲請人未自行拆除,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派員前往拆除,執行當日,聲請人並在場且親自收取債權人交付之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作為補償費用,且無意見,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六二0五號卷第四五、四七至四八頁),顯見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會同相關工程人員拆除系爭建物時,其範圍並無違誤,聲請人其後又指被告毀損,難認適法。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當時測量之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人員乙
節,經查此部分之證據,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棄損壞行為,聲請人僅
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所為屬毀棄損壞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毀棄損壞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