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3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4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蔡○益因另犯竊盜案件,於105年4月
6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蔡○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5年4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8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4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復迄105年4月26日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惟被告早於105年4月7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
供稱:該針筒已經丟掉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此物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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