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毒偵字第16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永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更正為毛重:0.3690公克、淨重:0.2290公克、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鄭永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永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其中第2次犯罪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每次施用第2級毒品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228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被告鄭永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政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8、29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用安非他命,嗣101年8月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鄭永政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施用安非他命,嗣翌
(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和興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0公克、淨重:0.2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鄭永政之供述│得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同上│││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3│上開扣押之毒品│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永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鄭永政於上開101年8月1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另涉犯前揭10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而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預防再犯命令,經本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意旨,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撤銷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之後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