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常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08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209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常子於民國102年3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其住處飼養犬隻,原應注意其所飼養之黑白毛色相間之土狗平日有追逐齧咬他人之危險性,應嚴加看管並拴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使該犬隻大小便而鬆綁該犬隻之鍊條,適有 蔡金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圍牆外之未命名道路,李常子所有並飼養之土狗突然跳出圍牆,衝出至道路,咬傷蔡金磚之右足,蔡金磚之機車旋即重心不穩,致蔡金磚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3公分併感染及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金磚告訴被告李常子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96號卷第11頁、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