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忠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徵求、刻意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中後站門市,以其名義申請辦理遠傳電信之易付卡(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商場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竊得 邱新掌 所有之賽鴿1隻,再依該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號碼,以曾建忠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邱新掌聯絡而恫稱:如欲取回賽鴿,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6,056元至渠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郭盈翔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公訴)帳戶,始得取回賽鴿云云,使邱新掌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郭盈翔」帳戶內,並遭該犯罪集團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邱新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新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建忠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600元之對價,對伊稱上開門號申辦後將用於刊登廣告或提供外勞使用,伊不知道上開門號會被拿去犯罪之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新掌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12時56分,以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之恐嚇電話,並於101年11月13日匯款6056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已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13日約下午12時56分,伊接獲陌生男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的行動電話稱,伊之鴿子在渠手上,並要求匯款6056元至渠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伊即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14分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大崙郵局匯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2-13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臺東分行101年12月4日(101)一台東字第
2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14頁背面、第26-27頁、第29頁、第48頁)。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以撥打恐嚇電話予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申辦,並由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14頁、第33頁),並有遠傳電信102年7月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2079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被害人邱
新掌所飼養之賽鴿遭人竊走恐嚇匯款,作案聯絡電話係你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你做何解釋?)我辦這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是要自己用的,然後我101年10月初(當天)辦好後去臺中市○○路上麵攤(地點我不知道),吃完麵後我拿著保利達B到臺中市第一廣場內,在石板凳飲完後,離開時忘記拿走該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SIM卡,遺失在廣場內。」、「(問:為何不向警方報案或向電線〈按:應為電信〉業者申報遺失?)我想遺失門號
SIM卡並沒什麼,所以就沒向警方報案或向電線〈按:應為電信〉業者申報遺失。」、「(問:你有無將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交給別人使用?或販賣給別人?)都沒有。」等語(見桃檢偵卷第8-9頁)。復於102年7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101年10月3日是否有申請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我申請這支電話是自己要用,這支行動電話已經遺失,是辦好電話那天SIM卡就遺失了,我沒有去辦停話,因為我想會有人把它拿去資源回收,所以就沒有去辦停話。」、「(問:該門號的付費方式?)是易付卡門號,我都還沒有撥打過,裡面還有儲值的費用,我還沒有用到。」、「(問:你所申請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有販賣給別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是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警詢時迄102年7月9日偵訊時,均一再辯稱其所申辦之SIM卡係遺失,且其未將該SIM卡交與他人使用云云。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供稱:
該門號係他人請伊去申辦,對方還請人載伊去辦門號,伊有拿到600元報酬,並將其中200元分與載伊的人,伊可以分辨是非對錯,伊良心不安受到煎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則被告 復坦 認該門號係受他人委託而申辦,且有得到數百元之報酬。被告前後供詞殊有不同,苟非被告對該門號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預見,何以會在警詢、偵訊中,未能吐實而一再辯稱該門號為不慎弄丟?再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5日審理時供稱:伊所以會去申辦本門號係因綽號「 阿龍 」之男子拜託伊幫忙,對方說自己沒有飯吃了,請伊幫忙。而對方請託伊幫忙一陣子,伊直到那天才答應。伊跟「阿龍」是點頭之交,伊不知道「阿龍」的工作為何、家住何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被告申辦門號時,係受綽號「阿龍」之男子一再請託,而「阿龍」請託被告幫忙申辦門號之理由竟為「沒有飯吃」,顯係要利用該門號賺取金錢,則可合理推斷該申辦門號之用途核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用以日常聯絡用途有別。再被告自承其與「阿龍」沒有交情,僅係「在遊藝場見到,有時會打招呼有時不會打招呼」之關係,則被告既與「阿龍」並無深厚交情,實無為其申辦門號供其使用之理,再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其不自行申辦,反一再拜託他人幫忙提供人頭資料申辦,豈能無疑?末被告自陳申辦該門號有收取數百元之酬金,果申辦門號僅係用於日常聯絡,應無再給付酬金與他人之理,則被告在申辦門號收受報酬時,對該門號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情,乃至為昭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且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得直接就近於各電信公司門市或便利商店申辦購買,則依合理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要求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人,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況近年來財產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經查,被告係國中畢業(見桃檢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足以預見一旦有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SIM卡門號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不法集團成員供犯罪之用,非僅造成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應給予適當之懲罰以嚇阻此種助長犯罪之行為;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查,就受刑人所受之刑罰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自應由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