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仙桃壹籃及蘋果壹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王添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部分補充更正為「王添成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又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2月確定;又因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⑹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仙桃及蘋果各1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仙桃及蘋果各1籃,核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案外人 吳心蓉 食用完畢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7398號偵查卷第7頁),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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