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峯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內容,應更正為「民國108年6月24日回溯2、3月前某日」;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內容,應更正為「109年3月3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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