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原告 巫映彤 被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9年度簡字第14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查本件被告李宗穎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已由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判決,程序業經終結,惟原告係於同年8月3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前述刑事案件至今尚無人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不服,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而非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名義向本院提起),是以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已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二、惟倘若前述刑事案件日後經公訴人或被告提起上訴,則原告自得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亦得循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以維護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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