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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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訴人 王鈺銅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冠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閱資料、訊問證人 林文華 及請求金主分配比例1/2款項(本院卷第49-51頁),已釋明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本院卷第8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金主分配比例1/2款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抗辯上訴人不得提出云云,尚不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7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合計3,50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予訴外人林文華,並由林文華提供訴外人 呂清德 、 呂宗弦 、謝湘江、 謝粲營 (下稱謝粲營等4人)共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新營段485-600、485-61、487-2、487-36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依序為臺南市○○區○○段○○○○○○○○○○○○○○○○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擔保。上開4筆土地於92年間經法院查封拍賣,兩造為確保抵押債權之清償,委任訴外人 李忠明 覓金主全權處理,三方簽訂協議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上載:「由丙方李忠明覓得金主會同律師誠信處理」,始有取回債權額「甲方(陳明哲)得40%,乙方(王鈺銅)得30%,丙方得20%,另10%由丙方給予覓得之金主」之分配比例。惟李忠明未覓得金主處理,承諾書約定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逕與債務人林文華和解取得55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兩造既共同出資貸款予林文華,伊得取回債權額550萬元之1/2即275萬元,其僅提存165萬元作為伊受分配債權額,應再給付110萬元。爰依民法第271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貸款予林文華之事實。承諾書第3條係約定取得之還款如何分配,非丙方應否會同律師處理,故「丙方會同律師誠信處理」非停止條件。況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抵押權亦罹於5年時效,伊與林文華和解取得550萬元,非違背誠信之處理。李忠明就取回債權一事非全無參與,依承諾書之約定,受分配取回款項之20%,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林文華於82年間提供謝粲營等4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借款之擔保,兩造復於92年間與李忠明簽訂承諾書,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取回550萬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從中為上訴人提存165萬元之事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承諾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為證(原審卷第7-1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1頁),且稱因李忠明委任承諾書之見證律師催告被上訴人依承諾書履行,故已由上揭550萬元,從中為李忠明提存110萬元,並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為證(原審卷第26-28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1/2,故就上揭550萬元,應由上訴人取回1/2即27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存之165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查兩造與李忠明於92年簽立之承諾書記載:「甲方:陳明哲
、乙方:王鈺銅、丙方李忠明,甲乙兩方對民國82年借款予債務人林文華,林文華提供……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予甲方,針對本筆借款,達成協議如后:甲、乙雙方同意請丙方會同見證人方正彬律師全權處理本案之一切民刑事事項……針對本案將來不論由法院分配回之款項,或由民間其他人處理或由債務人或義務人返還之任何款項,均由丙方會同律師誠信處理。處理方式:甲方得40%,乙方得30%,丙方得20%,另10%由丙方覓得之金主(在本案處理期間支出一切之雜項費用)。本案所取回之任何款項,原則由甲方出面領取回,但應由丙方會同律師處理,不得有任何延誤」等語(原審卷第9-10頁)。顯示兩造對於82年間借款予林文華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與李忠明達成協議,取回之借款由李忠明會同律師處理,依被上訴人40%、上訴人30%、李忠明20%,餘10%交由李忠明覓得之金主作為處理期間支出一切雜項費用之比例分配。則上訴人就該承諾書所指借款已取回550萬元一節,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訴人得領取之30%,為上訴人提存165萬元(550萬×30%=165萬),已依承諾書約定比例履行,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既無李忠明覓得金主會同律師處理之情形,
故承諾書約定分配比例之條件未成就,應由兩造平分取回款項云云。查承諾書第三條、第四條既約定,取回款項之原因,不論係由法院分配之款項、民間其他人處理、由債務人或義務人返還之任何款項等情形,原則上均由被上訴人出面領取,由李忠明會同律師處理,處理方式為依「40%、30%、20%、10%」比例分配。即兩造與李忠明於承諾書約定不論取回款項之原因,均由被上訴人出面領取,李忠明會同律師依比例分配。足見兩造與李忠明重在依約定比例分配取回之款項,至於「李忠明會同律師處理」,僅是處理之方式,不影響兩造與李忠明依約定比例分配取回款項之約定。堪認「李忠明會同律師處理」,並非兩造與李忠明依約定比例分配取回款項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執此主張承諾書約定分配比例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非僅能分配取得30%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兩造與李忠明於承諾書第三條約定「另10%由丙方給予覓得之金主(在本案處理期間支出一切之雜項費用)」等語,指分配取回款項之10%予李忠明覓得之金主,係支付本案處理期間支出一切之雜項費用。兩造對於本件未發生李忠明覓得金主情形一節,固不爭執,惟此僅係取回款項之10%如何支付本案處理期間支出一切雜項費用之問題,亦不影響兩造與李忠明依承諾書約定比例分配取回之款項。上訴人就其於本案處理期間曾支出雜項費用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承諾書約定分配比例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非僅分配取得30%,另得分配取回款項10%之1/2即275,000元(550萬×10%×1/2=275,000)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抵押權擔保林文華之借款,係與被上訴人
共同出資1/2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文華固到場證稱:「我是向王鈺銅借錢。因為新營的土地要蓋房子,要拆地上物,資金不夠,所以我找王鈺銅。王鈺銅看過土地後,同意借我3千萬元,另外包括地上物拆除,要借我5千萬元,但是後來只有給我3千萬元,餘額未撥」、「(你如何知道他們一人出一半?)我是聽到王鈺銅、陳明哲講,他們已經一人出一半,實際出多少我不知道。還有二千萬,他們還要一人出一千萬」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足認林文華就其所知3,000萬元借款係由兩造各出資1/2一節,僅係聽聞兩造之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本院受訊問時稱:「(2千萬是誰出的?)因為跟陳明哲講好一人出一半,所以有一部分的錢是陳明哲匯到我的帳戶」、「(1千萬是誰出的?)因為跟陳明哲講好一人出一半,所以我的帳戶匯一千萬,裡面有一部分的錢是陳明哲的,當時講好設定給陳明哲,但是他項權利由我保管」等語(本院卷第84頁)。顯見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及舉證匯予林文華之款項,何者屬自有資金,何者為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逕為主張貸予林文華之3,000萬元借款係由兩造各出資1/2云云,自難憑採。且按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性和解;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和解。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兩造既於92年間與李忠明達成協議,就林文華之借款取回款項之分配比例約定被上訴人、上訴人、李忠明係序為40%、30%、20%,已如前述,顯然兩造及李忠明以此承諾書之約定,替代兩造原有之法律關係,此具有創設性和解之法律性質,上訴人自應受此承諾書約定比例之拘束,此不因李忠明就取回款項是否出力而有不同,上訴人亦不得再以之前出資比例主張平均分受。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間共同貸予林文華之借款3,000萬元,就取回之款項550萬元,應由上訴人取得1/2即275萬元,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提存165萬元,應依可分之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給付上訴人11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7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