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偉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本件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被告余聲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老家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林進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進春因而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余聲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聲偉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進春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二、核被告余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