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告 莊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為110年2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品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占用面積60.69平方公尺)、編號(B)之柱子(占用面積
0.84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磚牆(占用面積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2,900元(計算式:62.6平方公尺×16,500元/平方公尺=1,03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790元,尚應補繳506元(計算式:11,296元-10,790元=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