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小字第29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志明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被告蔡志明在國外地區之最新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蔡志明之住所雖在新北北市○○區○○路○○號,然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其上註記被告已於96年10月16日出境,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確自96年10月16日起出境後,未再有入境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表1件可稽,本院無從就現在國外地區之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上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