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李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
一、第2行所載「重新路3段1樓」,應予更正為「重新路
3段3號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63號被告李俊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在 張靜惠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樓年青人眼鏡三重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先竊取店內客人 楊勤雲 放置座椅上提包內之皮夾及卡夾(內含悠遊卡1張)各1組,再竊取張靜惠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PLAYBOY廠牌鏡框1副及海昌牌日拋型隱形眼鏡1盒,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逕自逃離現場。嗣因張靜惠報警處理,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靜惠、楊勤雲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特徵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