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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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宋慶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108年11月18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確定判決,均聲請再審,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5月、6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以及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施用毒品之情形,不應回溯適用民國93年1月9日之前舊法「5年內再犯」,而應視同「5年後再犯」處理,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案聲請人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點(即91年5月29日),已時隔1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77號、108年度偵字第44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及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108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之判決時點(108年8月26日、108年11月18日),係在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則本院上開判決係依據裁判當時之有效法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均未提出判決確定後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原審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形,循此以觀,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尚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洵屬無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再審聲請狀所列「10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審結之案件(聲再卷第68頁,聲簡再卷第65頁),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有誤會,本院自無從為再審之審查,併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乃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年後再犯」為由,而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因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自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意見而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