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惟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33號),本院簽請改行通常程序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惟軒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惟軒與代號AV000-H109102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前係大都會網咖三多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同事。劉惟軒於民國109年7月1日3時許至5時許,與甲男值班時,意圖性騷擾,於值班期間內之某時,在該網咖內,趁無其他顧客及人員出入,甲男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徒手隔衣褲觸摸甲男之胸膛及生殖器之身體隱私處得逞,以此方式對甲男性騷擾。嗣甲男不甘受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惟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2頁、簡卷第23至26頁、侵訴卷第33至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至1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頁)、被害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㈡查本件被告係趁甲男在網咖工作時,乘甲男不及抗拒,徒手
隔衣褲觸摸甲男之胸部及生殖器,是被告顯對甲男之胸部及生殖器,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甲男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並已使甲男感受遭冒犯、不悅,被告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未藉此完全滿足性慾,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又甲男遭被告觸碰後,雖有受驚嚇而後退閃躲之肢體動作,惟被告於觸碰過程中,未對甲男施以強制力,未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分別徒手隔衣褲觸摸甲男胸部及生殖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甲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因開玩笑,一時思慮不週,致行為失當(侵訴卷第34至35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乘甲男不及防備,徒手隔衣褲觸碰甲男之胸部及生殖器而為性騷擾。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原在該網咖擔任服務員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現無業(侵訴卷第41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侵訴卷第41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被害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對甲男為性騷擾,造成甲男
心理恐慌,此自甲男在該網咖遭觸碰後,因受到驚嚇而後退閃躲之肢體動作可為佐證,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參。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其雖於調解期日到庭
,惟因被害人未到,致無從商談和解,有本院110年2月22日刑事報到單(侵訴卷第27頁)可資佐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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