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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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輝明知其無給付訂購衣服之價款給 陳南 榮之資力、無給付手機給 朱其正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 陳南榮 、朱其正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陳德輝。嗣陳德輝收受上述財物後,均未如期交付約定之價款及手機給陳南榮、朱其正,陳德輝亦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南榮、朱其正、證人 唐天擇 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個人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嗣後雖再與他案定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訛詐使告訴人陳南榮、朱其正交付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復有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及│宣告刑││號││告訴人交付之財物││├─┼───┼─────────────┼──────────┤│1│陳南榮│陳德輝於民國107年10月間,│陳德輝犯詐欺取財罪,││││在陳南榮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林│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森一路320號南儀服飾行,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稱其在中國設有手機工廠需要│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促銷,錢會匯進其所有之玉山│案之犯罪所得長短袖PO││││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得│LO衫參拾件、夾克參件││││以支付購買衣服之價款等語,│、短大衣壹件、冬季休││││致陳南榮陷於錯誤,進而陸續│閒服伍件,均沒收,於││││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700元之長短袖POLO衫30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夾克3件、短大衣1件、冬季休│其價額。││││閒服5件給陳德輝。││├─┼───┼─────────────┼──────────┤│2│朱其正│陳德輝於108年3月間,在高雄│陳德輝犯詐欺取財罪,││││市○○區○○路○○號餐廳內,│累犯,處拘役伍拾日,││││謊稱其在中國設有手機工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欲以較便宜之價格販售價值約│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5、6萬元之海星牌手機1支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朱其正等語,致朱其正陷於錯│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誤,分別於3月間交付現金6,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0元、1萬元,總計16,0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與陳德輝。│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