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鼻股骨折」更正為「鼻骨骨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育霖與告訴人 林宜蓓 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再者,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即率爾朝告訴人扔擲手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機1支,固係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並非專供傷害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85號被告楊育霖(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霖與林宜蓓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2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1住處內,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楊育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林宜蓓之臉部扔擲手機,致林宜蓓之鼻子及左臉頰受傷流血,且受有鼻股骨折、鼻部挫擦傷及左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林宜蓓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朱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