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與同居人即被害人 陳桂英 發生爭執,被害人表明欲分手,上訴人央求被害人返家和好被拒,竟基於殺人犯意,以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胸、腹多刀,使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當時持水果刀僅要嚇唬被害人,係被害人將刀奪下指向伊,伊奪下刀而殺死被害人,係臨時起意行兇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教育程度較低,不善處理感情問題,當日為挽回被害人,當眾下跪,仍未獲善意回應,方興起買刀恐嚇之念,仍遭回絕並生口角,憤怒難當,尊嚴受損,始鑄下大錯,事後已深深懊悔,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四、六、七、十款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從輕量刑,原審未予適用即屬不當云云。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之殺人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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