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惟因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未有何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害人甲○○亦於本院當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按,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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