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興旺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繆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莊源財 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興旺交通有限公司因被告莊源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扣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1臺(下稱扣案車輛),扣案車輛係靠行登記予聲請人,因扣案車輛驗車將逾期,請求法院發還扣案車輛之車牌,以便聲請人辦理停駛之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駕駛扣案車輛違法清除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為警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車輛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案目前尚進行審理中,依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
之證據,扣案車輛即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而為證據或可能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至聲請人雖主張需先發還扣案車輛之車牌始能辦理停駛,然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汽車所有人用以識別汽車及行車許可之憑證,上開扣案車輛既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即無單獨發還車牌之理;況車牌一旦發還,各項車籍異動(包括過戶、變更等等)均得辦理,對於上開扣案車輛之保全顯有一定之風險,亦與扣押車輛之目的相悖,更無准許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簡伶潔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