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鄉○○路由東坑往東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立有停車再開標誌、但無交通號誌管制之西方西吳產業道路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停車之準備;並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觀察,即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側產業道路往中墩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該產業道路旁所立停車再開標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停等讓右側來車先行,即貿然駛越路口,致使雙方均未能閃避,甲○○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乙○○因而彈起並撞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擋風玻璃,致乙○○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
、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茲被告甲○○就其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任意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乙○○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與
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表示同意使用(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之作成,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例行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應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接續之看診行為均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不因病患求診係帶有訴訟之目的而異,則其就病患請求驗傷所製作之病歷仍屬上述之業務上紀錄文書,即合於前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醫療上證明文書,醫師如無法定理由,依醫師法第17條既不得拒絕出具診斷書,若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虛偽,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已定有鉅額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廢止醫師證書等嚴厲之處罰以為嚇阻,是其真實性極高,則卷附記載乙○○經醫師診斷認定受傷情形,並署名表示負責之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10-1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12頁),自有證據能力,遑論該診斷證明已經被告甲○○表示同意使用(本院卷第22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照片乃透過機械(數位相機)將影像留存於電磁紀錄後列印於
紙本上,通常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供述證據;且附於本案警卷第15至20頁之照片、偵卷第17頁之照片,係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之影像,即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⒈伊於案發當時已有減速,並有輕踩煞車暫停;且其汽車為行駛於幹道上之右方車輛,告訴人係行駛於支線之左方車,竟未依其行向之停車再開標誌減速、暫停讓伊駕駛之汽車先行,而使其機車撞擊伊所駕駛之汽車左側保險桿,顯有過失;⒉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僅受小傷,未開刀,且其於本件事故前一個月已與 洪麗輝 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在設有學
校、停車再開標誌之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雙方行駛至上述無號誌路口交會,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左方車,被告駕駛之汽車為右方車。
㈡告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係被告
駕駛汽車撞擊其所騎乘機車右後輪,其遂遭撞飛到被告車上之擋風玻璃,機車往左方飛出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依警卷第17頁照片,案發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左方車身完好,前車頭則拆除修理中,而依警卷第19頁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確實有撞擊凹陷痕跡,警卷第20頁下方告訴人機車前車頭則未見有何毀損痕跡,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言屬實,本件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右後車尾,而非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保險桿。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禁制規定;停車再開標誌(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可資依據。是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學校、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㈣又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㈤本院依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並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並未停車(警卷第2頁、本院卷
第70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踩煞車暫停云云,惟其說詞為:「我有輕踩煞車,有『含』一下,就是有稍微停一下。」,觀其義,顯然實際上僅輕踩煞車略微減速,然並未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停車(車輛停止行進)後觀察前方路口情形,認為安全後再開,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課予其之注意義務甚明。⒉復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若曾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接近時,自可及時煞停,焉有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可能?被告雖辯稱曾經減速,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設有學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既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代表其減速應達得以隨時停車之程度,本件之所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會發生碰撞,顯然被告當時減低之速度並未達得於發現撞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危險時及時停車避免事故發生之程度,且其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接近,應將車速降至隨時得停止狀態之必要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課予其之注意義務已可認定。
㈥又本件車禍事故如被告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
當不致發生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署金門醫院分別於98年3月19日、同年5月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中衛生署金門醫院於98年3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更記明告訴人曾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12月7日前往該院急診、同日住院,同年月18日出院(偵卷第10頁),可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肇因於本件車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一個月與案外人洪麗輝發生車禍,惟本院已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99年1月14日辯論期日訊問洪麗輝,經洪麗輝具結證稱告訴人與其發生車禍後並未受傷,並經本院於本案同日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該訊問筆錄,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前開未盡注意義務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因果關係亦已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既有於案發時地:⒈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⒉遵守該路口停車再開標誌之禁制規定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全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因此受傷,其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疏未
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遵守該路口停車再開標誌之禁制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被撞受傷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以下疏失:
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就設有其他指示、警告、禁制標誌標線,惟並未就機器腳踏車得否於道路中央行駛乙節設置標誌標線指示之路段,宜解釋為就此點並未設置標誌標線,而同應依前開規定認為機器腳踏車在該路段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告訴人案發時所行駛道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案發時所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撞擊地點係路口中心(本院卷第75、79頁),顯見其當時並未依前開規定,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央,就此點自亦有注意義務未盡之處。
⒉依同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同為直行車,而告訴人為左方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應禮讓被告先行,告訴人並未暫停禮讓被告(否則其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不致發生碰撞)。
⒊依同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當時機車所在道路行向上
亦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告訴人自亦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惟其亦未盡此部分注意義務(否則其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不致發生碰撞)。
⒋又告訴人案發當時係與被告同樣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亦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告訴人當時若有盡前述注意義務,同樣即足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就其本身受傷之結果自與有過失。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無號誌路
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遵守路口停車再開標誌之禁制規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乙○○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惟告訴人就其自身受傷之結果亦有如上述之過失);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且偽稱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上其所駕駛車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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