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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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自訴人FUTUREACEINC.代表人兼自訴人 曾定郎 共同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被告 程心怡
黃俊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心怡為○○○○商業銀行(下稱○○銀行)之業務經理,被告黃俊雄則為程心怡之主管,對被告程心怡有指揮監督之責。民國102年間,被告程心怡主動與自訴人曾定郎接洽,推薦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TRF、DKO商品)作為自訴人FUTUREACEINC.(下稱FA公司)避險之用。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FA公司為境外公司,依當地法令無須製作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是自訴人FA公司成立後從未製作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為使自訴人FA公司取得法令上專業客戶之資格及符合○○銀行購買TRF、DKO商品之條件,被告黃俊雄竟指示程心怡於辦理簽約對保時,偽造不實之自訴人FA公司聲明書、財務報告,並於自訴人2人不知悉情況下,蓋用自訴人2人之印章。嗣被告2人再將不實之聲明書、財務報表交由○○銀行審查部門而行使之,致使○○銀行審查部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聲明書及財務報表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2人對從事金融交易投資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又被告程心怡明知TRF商品之風險是無限大,卻向自訴人2人謊稱「至少年獲利是10.88%」,致使自訴人2人陷於錯誤,進而答應下單,產生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程心怡、黃俊雄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07條、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依我國現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不採檢察官獨占主義,除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外,兼採被害人訴追主義,亦許由被害人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係以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障客體,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不得提起自訴。
四、經查,自訴人2人前以相同於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於107年3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3539號、108年度偵字第1909號進行偵查,並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89號處分駁回再議,自訴人並聲請交付審判,現由本院審理中(108年度聲判字第86號)等情,業經自訴人2人陳報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自更一字卷,下稱自更一卷,第121頁),且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7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自訴人2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08年1月11日,再對被告2人提出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4號,下稱自字卷,第7頁)。觀諸自訴人2人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刑事陳報狀及其於本院所提出自訴狀,本件自訴之被告2人均為前揭告訴狀所涵括,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自應認該兩案屬同一案件甚明。而上開自訴人2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又俱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本件自訴人2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2人所涉犯之非為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等除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尚涉犯間接毀損此一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自訴等語。惟查,自訴意旨指訴被告2人於辦理簽約對保時,偽造不實之自訴人FA公司聲明書、財務報告,並於自訴人2人不知悉情況下,蓋用自訴人2人之印章,再將不實之聲明書、財務報表交由○○銀行審查部門行使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該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間接毀損等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涉犯上開間接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雖須告訴乃論,但間接毀損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告訴乃論之罪,此較諸自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屬較重之罪,且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與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事實,亦即兩案係屬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已及於上開告訴乃論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自訴部分之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係屬重罪,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結果,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2人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自非適法。自訴人所持上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偽造不實之自訴人FA公司財務報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使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是該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基此,本件依自訴人2人所訴之事實,被告2人倘若成立犯罪,自訴人2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
七、綜上,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法官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