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8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8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8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石明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8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石明興│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7584││月1日起│││││元│├──────┼──────┼───────┤││││及自民國96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20%│││││3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石明興│暨自民國96年│至民國108年8│按月給付新臺幣│││27584││3月10日起│月31日止│150元之違約金│││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令『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之請求計算僅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清償金額為新臺幣31,524元,暨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27,152元按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數期後即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按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協商之原契約需按占有比例按未償還金額還原試算,即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受償金額亦按此一比例分配後個別受償,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消費款未償還之金額收取違約金。
四、基於債務協商協議書與原信用卡契約條件為請求權依據,相對人計至民國96年3月9日止,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計新臺幣27,584元,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及起息日計算依據,係相對人履約期間按債務協商約定之條件,扣除約定之本金、利息經試算後,計至民國96年3月9日止之未清償之款項,因回復原契約條件之故,除基於上開事實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須請求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債協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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