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珠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珠弟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明珠弟於本院民國109年
6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
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求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以坐船方式偷渡入境,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卷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26號被告林明珠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福清市○○鎮○○村○區0
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弟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107年4月1日12時許,在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海港,以人民幣1萬2000元之代價,搭乘不詳船舶出海,於同年月2日傍晚時分,抵達停靠在臺灣某處海邊之機會,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以偷渡上岸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搭乘計程車至臺灣北部某處非法打工賺錢。嗣於109年5月13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珠弟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林明珠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證傳真照片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珠弟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案由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