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測得其」補充為「並於14時35分許測得其」;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21447號卷第19頁、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有期徒刑2月、2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47號被告廖文駿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7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某工地內飲酒後,先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所,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