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點一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9日晚間7時許,乘坐白○軒駕駛之車輛,行經嘉義縣梅山鄉162縣道與台三線公路口時為警盤查,白○軒拒絕停車受檢,開車逃逸,行至雲林縣○○市○○路00號旁始停車接受盤查,被告隨由副駕駛座下車逃逸,員警於該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被告於110年9月9日晚間7時許,乘坐白○軒駕駛之車輛,嗣遭員警盤查,被告趁機逃逸,員警於該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明藥丸3顆,經檢察官認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持有,且為被告前案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檢驗前淨重0.133公克、檢驗後淨重0.122公克),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