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晃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貳點肆壹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致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在桃園巿中壢火車站前之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堯 」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2包(毛重:2.47公克)而持有之。迄於109年3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桃園捷運A18站,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大麻2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張致晃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查獲大麻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大麻2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後,罰金刑上限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㈡被告所犯罪名: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後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有諸多毒品犯罪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量刑:
審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尚短,然素行不良,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大麻2包(驗餘毛重2.4129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