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崧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B室具保人 林立婕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立婕因受刑人徐崧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崧耀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林立婕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5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