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7號原告 李旺達 被告 劉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另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原告起訴被告請求確認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陳報被告地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本院裁定命原告特定本票內容,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後,原告未按期補正(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原告既陳報被告地址位於新竹地區,復未陳明其請求確認之本票票據付款地位於何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或居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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