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2年11月14日,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裁定遲至93年1月16日始送達被告,已逾前開強制戒治期滿日,視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前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間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再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下午1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號旁鐵皮屋內,以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發覺行跡可疑攔查,惟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即主動自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0F176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及封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8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編號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查獲之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部分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