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 昱慶 法定代理人 詹吉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 詹昱慶 於民國100年6月4日違規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其於該日17時58分時許,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大學路路口處時,適 謝承哲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榮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大學路,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謝承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及左膝挫傷,右前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異議人肇事後未為必要之處置或救護,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以異議人有「未滿18歲之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異議人違規時未滿18歲,而有未考領駕駛執照猶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一併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100年7月22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肇事逃逸部分),以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另因未滿18歲之人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部分,另裁處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同時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沿大學路行駛至該路口時,因前方路口顯示為紅燈,遂開始減速滑行,此時遠遠看到謝承哲自長榮路右轉大學路,因謝承哲車速過快,謝承哲之機車手把與異議人發生擦撞。擦撞後,謝承哲搖搖晃晃滑行數公尺後人車倒地,異議人見狀停妥機車前往查看,此時謝承哲已經站起來,並一直查看其機車有無損壞,異議人多次詢問其有無受傷,謝承哲均向我揮手,異議人認為謝承哲是表示沒有怎樣,就跟謝承哲說伊要先離開,謝承哲有點頭,孰料謝承哲竟在異議人離開後報警,倘謝承哲當時有清楚表示,異議人必全力配合,等警方前來處理後再離開,是以,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未滿18歲之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前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0年6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於100年6月4日違規時僅年滿17歲,此有異議
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且異議人於101年2月2日本院調查庭時明確陳述其對於「未滿18歲之人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部分不爭執,亦對原處分就此違規部分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命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一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無意見,先予敘明。
㈢又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謝承哲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承哲受有右肩膀及左膝挫傷,右前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舉發機關100年8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0001774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8幀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
17、23至35頁、第40頁、第45至47頁),且異議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不否認,故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與謝承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致謝承哲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有無留於現場報警處理及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給謝承哲,抑或得謝承哲之同意始離開現場一節,經證人謝承哲於100年6月12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當時,雙方人車倒地,然後對方牽起自己機車,對方有過來看我一下,也有問我人有沒有怎樣,但我還未回過神來,因此未回應對方,對方就將車駛離,並未對我施以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給我及向警方報案等語明確,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所附之100年6月12日謝承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又證人謝承哲復於101年2月2日本院調查庭時具結證稱:我去年6月4日在大學路與長榮路3段路口有其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我是從長榮路南向北右轉大學路口,與我發生車禍的是異議人,發生車禍時我們雙方均人車倒地,異議人有過來問我有沒有怎樣,但當時因為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還沒有回過神,所以沒有回應他,我也沒有跟他作任何我沒事的回應,異議人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先走,我也沒有同意他先走,他走之前沒有留下任何他的聯絡資料給我,他也沒有報案,本件是我自己報案的,異議人離開後,我一直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警察來後我就將我記下來的異議人車號提供給警方等語明確,此可見本院101年2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可見證人謝承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庭中對於異議人有無察看其狀況及對其施以救護等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參以異議人於100年6月8日警詢及101年2月2日本院調查庭時亦明確陳述其於案發後,有向謝承哲詢問有無怎樣一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背面),可知證人謝承哲前開所為案發後,異議人有過來詢問其有無怎樣之有利於異議人之證述屬實無誤,又證人謝承哲既對此有利異議人之情節能為如實之陳述,則證人謝承哲應無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再者,異議人對於案發後在現場如何處理一事,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問對方是否有怎樣,對方回應我說沒事,然後我向對方說既然你沒事,那我先走了,對方回應我說好,我就將車騎走,因此未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於101年2月2日本院調查庭時復供稱:車禍後,我有去問他有無怎樣,他當時戴著安全帽及口罩對我詢問的話揮手,我認為他是表示沒有怎樣,我就跟他說那我要先走,他有點頭,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由此可見,異議人對於謝承哲當時是如何回應其詢問之方式,先於警詢時表示謝承哲是以言語回應沒事,並對異議人要離去之要求以言語回答「好」一情,然於本院調查庭時卻又表示謝承哲當時是以「揮手」及「點頭」之方式回應,是異議人此等前後陳述顯有矛盾相左之處,而難採信。
㈣又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謝承哲是否有離開現場及如何報
警處理之過程一情,經證人謝承哲於本院調查庭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完全沒有離開現場,我是第一次發生車禍,所以當下案發後我就先打給我家人,我家人到場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處理完畢後,經警察同意後我才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及證人謝承哲之母親 柯秀華 於101年3月6日本院調查庭時到庭證述:100年6月4日下午5點多,我兒子謝承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長榮路與大學路口發生車禍,我接到電話後就先聯絡我先生,我先生跟我都有趕去現場,到了現場後,我只看到我兒子,我問他對方在哪,他說對方跑掉了,我問我兒子報案了沒,因為他當時精神狀況有點恍神,經過我問他以後,他就說還沒,然後就馬上報案,警察後來到場時,因為謝承哲報案時沒有提到他有受傷,所以是派出所的員警來,派出所的員警到場掀開謝承哲的褲子發現他有流血,就說有受傷就不是派出所處理,要我們重新報案,謝承哲就再打110報案一次說有受傷,後來才是交通處理小組來,就是今天到庭的 陳永菁 警員,陳永菁警員要我們先去就診並開診斷證明書,過幾天再作筆錄,當天後來我們就沒有回到現場,過幾天才請機車店把停放在現場損壞的機車牽回來等語(本院101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又本件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永菁亦於101年3月6日本院調查庭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接獲110的報案,於100年6月4日下午5時59分23秒接獲報案,報案說在大學路與長榮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我們接獲後,我就到場處理,到現場時,我不確定是幾點,那時候因為車輛都移開了,沒有現場了,只有一個當事人謝承哲在現場,他說對方已經跑掉了,我們問他有無記下車牌號碼,當時他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我在現場就進行車損及現場路況之拍照,並繪製路況圖,之後就請謝承哲先去就醫,過幾天再做筆錄,依今日庭呈之報案紀錄單記載,可以知道被害人一開始報案沒有提到受傷,所以案件項目歸類為A3類,之後知道有受傷才改為A2類等語明確(本院101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背面),互核勾稽前開證人謝承哲、柯秀華及陳永菁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永菁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實相符一致而無瑕疵之處,是堪認上開證人謝承哲、柯秀華及陳永菁之證述,均信而有據,本件堪認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無訛。又異議人另陳稱謝承哲曾於異議人過失傷害少年事件開庭時自承其有離開現場1個多小時之事實,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少調字第34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後,實查無異議人所稱之筆錄內容紀錄,異議人嗣後復改稱應係在異議人告訴謝承哲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訊中謝承哲為此離開現場之陳述,然異議人此等所辯均無實證,並不足採。再者,縱謝承哲於案發後曾有離開現場復返回該處始報案一情為真,然此對於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是否有積極救護、報警或得謝承哲之同意後始在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情況下離開現場之事實認定無必然之關係,,且本件又有上述之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點爭執實無礙本院為異議人肇事逃逸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未滿18歲之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機器腳踏車」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肇事逃逸部分),以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另裁處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同時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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