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胤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胤沖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7月9日確定,竟於緩刑前之95年5月3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6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固有戶役政查詢資料為憑,然該址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顯非個人住居所。而依受刑人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所陳住居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有前開判決書在卷足稽,其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復查無受刑人現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具體事證。從而,受刑人現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