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郁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郁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伍拾壹點壹捌捌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㈡再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
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1.1883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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