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雜貨店內飲用一罐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於車輛行駛中抽菸而為警攔停進行勸導,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為第2次酒駕,顯見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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