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楊光揚 相對人 田展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田展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 楊光宏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展蕙之監護人。
指定楊光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展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因患有老年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三女即楊光宏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四女即聲請人楊光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楊誠弘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問題會做簡單回答,亦有無法回答等情,有104年5月5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老年失智症,雖經治療,但認知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仍持續惡化,並合併明顯情緒及行為障礙,走路亦容易跌倒,意識清楚,肢體抖動,表情淡漠,言語少,對於問話被動簡答,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欠缺時間地點定向感,尚有部分長期記憶,可說出簡單物品或地點名稱,依循指令及口語回應均明顯困難,日常生活需要完全協助,病情將持續惡化,無回復之可能性,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18日北總精字第104240001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配偶已高齡79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 楊夷 與子女 楊光德 、 楊光懿 、 楊光宇 同意由楊光宏與楊光揚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三女楊光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四女楊光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