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78號、98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