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24號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呂金珠 即晉誠電器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呂金珠即晉誠電器行於民國94年6月27日,與
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之電器產品,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呂金珠之貨款、票款如期清償。詎呂金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653,129元,拒不給付,依經銷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爰依經銷合約書及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約定書、銷貨出貨
單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呂金珠未依約給付貨款,依首揭規定,自應負擔給付價金之責任。另兩造間經銷契約第7條約定,買方遲延給付貨款時,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呂金珠就前揭貨款,應負擔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呂金珠之貨款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呂金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30日起,加給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丙○○擔任呂金珠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呂金珠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和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129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