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向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來簽帳卡,經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卡片一張,詎被告竟自同年七月三日起至九月二十八日止,累計簽帳達新臺幣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分文未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五條關於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意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自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九月二十八日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不較為有利),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茲本案經公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偵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