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6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作金庫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2月23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並自92年12月2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借款人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91年至95年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