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木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木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洪木樹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時,適逢 陳智勇 與其女兒從新竹市○○路往林森路方向正遇綠燈,擬通過斑馬線,洪木樹駕駛上開車輛急速從陳智勇與其女兒前方開過,險撞擊陳智勇及其女兒,陳智勇一時氣憤,以腳竄踢上開車輛左後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簡易判決均誤載為右後方),洪木樹見狀憤而停車,手持鐵棒下車,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智勇之胸部,致陳智勇受有胸壁挫傷併多處瘀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智勇於同日下午2時許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木樹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推打告訴人陳智勇胸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18頁,簡上卷第2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簡上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勇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是踢被告車子的左後方等語(見簡上卷第46頁反面),固與其於警詢時指訴:踹被告車子右後方1腳等語有所齟齬(見偵查卷第7頁),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告訴人是踢伊計程車的左後方等情觀之(見簡上卷第45頁反面),本案肇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以腳踹踢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方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遭踢踹之部位應較告訴人之印象較為深刻,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記得當時是踢被告車子的左後方,因為伊是左手牽著女兒,被告的車子從右邊過來,超過伊之後,急速左轉,對被告來講是轉右邊對伊來講是轉左邊,車子快要接近伊的時候,伊把小孩往後拉等情無訛(見簡上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應係左後方遭告訴人竄踢乙情,堪可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簡易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此外,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木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簡易判決贅載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罪、妨害公務罪、賭博罪等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為職業駕駛,自應注意行車禮節,禮讓行人,僅因行人對其駕駛態度不滿,不但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反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雖承認犯行,並遵期到院進行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且表示不欲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而未能調解成立,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犯行,被告亦表示伊並無錯誤,無調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拉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否認其行為有何不當,辯稱:伊開車沒有撞到告訴人,也沒有按喇叭,告訴人就踹伊車子1腳,伊當然要抓住告訴人,原來法官判太重云云(見簡上卷第20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道歉(見簡上卷第44頁)。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屢屢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要被告了解不可以隨便傷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第46頁反面),本院念及其已年逾5旬,罹有糖尿病合併慢性腎衰竭、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右側輕癱、高血脂症等慢性疾病,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5頁),身體狀況不佳,猶須負擔家計,家中經濟重擔均靠其駕駛計程車之收入予以維持,亦已對於其情緒控制力欠佳之行為予以自省,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另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對於行車禮節猶較一般駕駛人知之甚詳,其遇有行車糾紛時,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至鉅,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情緒管理能力不足,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時刻記取傷害他人身體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林建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